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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4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6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17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威,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2年3月2日13时许,酒后到北票市X村X路上,无故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北票市X镇派出所民警王某、张某丙进行谩骂、殴打,并踢拽警车阻挠执法,造成民警王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左眼部外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丙、李某、张某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佟凤云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人民陪审员刘某影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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