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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吕某某诉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男,生于1954年12月30日。

原告吕某某(反诉被告),女,生于1953年3月22日。

被告刘某某(反诉原告),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炳灿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了反诉原告刘某某起诉反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吕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纠集多人强行将原告房后东墙和北墙推倒;更甚至,被告竟于今年11月7日上午又带数十人强行将原告之前院东墙推倒,后原告多次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反诉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刘某某有房宅一处,1987年4月26日领取有土地使用证,二原告乘被告不在家之机,将其院墙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被告多次要求其拆除而不拆除,反而诉被告侵权,为此被告特提出反诉,要求判决被反诉人李某某、吕某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侵占反诉人宅基地上的有关建筑物。

原告李某某、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二原告具有土地使用权;3、照片6张,证明被告将原告主房北边东西围墙和南北围墙以及原告主房南边南北围墙推倒扒掉的事实;4、2009年6月8日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该纠纷经过信访部门处理过。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父亲刘某魁在1987年4月26日经过合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总面积202平方米;2、清查登记表二份,一份是刘某魁的登记表,一份是李某某的登记表,证明1987年经过村委会清查并登记,原、被告二家的宅院都是东西长5.25米;3、禹州市颍川办事处朱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魁的子女的基本情况,并证明在刘某魁去逝后刘某魁的房产已经给刘某某的事实;4、证人刘X的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所出示的清查登记表是经村委会统一清查登记的,而且李某某也在清查登记表上签了印章,原告李某某、吕某某所有的院子应该是东西长5.25米,现在二原告属多占;5、证人刘XX的当庭作证,证明村里在宅基地规划时,规定每院二户,院里地皮是一户一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即土地使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现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皆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客观真实,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5份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材料,因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因双方事人皆不予认可,双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有相互冲突的地方,存在争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原告李某某、吕某某在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朱坡村X组住房的北边垒起一道东西围墙和南北围墙,在住房南边垒起一道南北围墙。2009年4月,被告刘某某认为二原告将围墙建在了被告的宅院内,遂带人将二原告的三道围墙推倒。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持土地使用证所标注尺寸相互冲突,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该争议依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刘某某在争议未解决之前将二原告所垒的院墙推倒,违犯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某某、吕某某住房的北边的东西围墙和南北围墙,以及住房的南边的南北围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二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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