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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蒋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简称里水田盛鞋厂)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后某某,里水田盛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李靖,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格雷丝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惠东县黄埠思灵通鞋厂于2002年1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2003年5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高某、拖鞋、凉鞋、运动鞋、鞋底、鞋面、鞋后某、鞋垫”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2004年3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田洪军。2004年12月9日,里水田盛鞋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2008年9月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蒋某。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格雷丝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蒋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里水田盛鞋厂虽然曾因逾期参加年检而受到行政处罚等,但其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因此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阶段及此前,里水田盛鞋厂已被吊销或注销。所以,里水田盛鞋厂的主体资质未消亡,仍然合某有效,争议商标也不能因此必然被撤销,因此,里水田盛鞋厂可以成为争议裁定的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里水田盛鞋厂的申请,对争议商标进行评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

就里水田盛鞋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言,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涉及的商品检验报告、纪念大会报告和赞助名单等并不是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中的多数材料没有显示时间,有时间显示的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2年1月30日之后;第四组证据中的装修补助申请书、店面和专柜装修平面图等材料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广告业务预算表上涉及的金额亦不大,其上显示的使用主体并非里水田盛鞋厂,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广告实际实施了。综上,里水田盛鞋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格蕾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里水田盛鞋厂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将“格蕾丝”商标长某广泛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里水田盛鞋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里水田盛鞋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格蕾丝”商标并在广东省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里水田盛鞋厂在先使用的“格蕾丝”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里水田盛鞋厂同处于广东地区,且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里水田盛鞋厂商标理应知晓,其在鞋等同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里水田盛鞋厂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里水田盛鞋厂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即将“格蕾丝”商标长某广泛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并在广州、合某、郑州等地进行了广告宣传,“格蕾丝”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鞋等商品上在广东省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里水田盛鞋厂在先使用的“格蕾丝”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与里水田盛鞋厂同处广东地区,且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里水田盛鞋厂的“格蕾丝”商标理应知晓,其在鞋等同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二、里水田盛鞋厂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四组证据足以证明里水田盛鞋厂在“鞋”类等商品上使用“格蕾丝”商标在先,并且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蒋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30日,惠东县黄埠思灵通鞋厂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2003年5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靴、高某、拖鞋、凉鞋、运动鞋、鞋底、鞋面、鞋后某、鞋垫”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5月20日。2004年3月28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田洪军。

争议商标(略)

2004年12月9日,里水田盛鞋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格蕾丝”商标是里水田盛鞋厂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里水田盛鞋厂“格蕾丝”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出自抢先注册的恶意,应依《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里水田盛鞋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里水田盛鞋厂营业执照(副本),其上载明原发照日期:“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其上只有2003年的年检章;

第二组、里水田盛鞋厂在先使用“格蕾丝”商标的证明材料:1、2001年4月25日,由南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上载明型号规格“商标:格蕾丝”、委托单位:“南海市里水田盛鞋厂”;2、2000年5月30日,广州国际商会鞋业商会、广州市X区鞋业商会成立一周某纪念的大会议程、工作报告、纪念大会赞助名单等,赞助名单上载明“格蕾丝鞋业赞助数目为1000.00元”;

第三组、里水田盛鞋厂企业宣传材料、鞋商品的宣传图册和格蕾丝全某各地区代理商列表。上述材料多数没有显示时间,其中鞋商品的宣传图册中个别显示了时间为“2003”的字样;

第四组、里水田盛鞋厂的“格蕾丝”商标广泛并持续使用的材料,主要有:1、标有“格蕾丝”字样的店面照片,其上均没有显示时间;2、标有“格蕾丝”字样的广告公司结算单和广告业务预算表:显示的广告客户均为“田盛鞋业有限公司”,其中部分显示的时间在2002年1月30日之后,涉及的金额均不大;3、长某、株洲、长某、沈阳等城市的“格蕾丝店面”照片、装修补助申请书、店面和专柜装修平面图等;其中多数没有显示时间,有显示的绝大多数时间在2004及以后。

2005年4月25日,田洪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争议商标源于英语中人名x的音译“格雷丝”,田洪军首先将该英文中的人名音译“格雷丝”作为商标注册,具有商标的新颖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里水田盛鞋厂非法使用的“格蕾丝”商标存在区别及保护范围仅限于鞋类产品,更说明了田洪军善意注册和使用。里水田盛鞋厂提供的在先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显系伪造,不足采信。里水田盛鞋厂刻意吹嘘夸大其企业实力,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里水田盛鞋厂“格蕾丝”商标并非知名商标,无证据支持,不可采信。田洪军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侵害他人权利,使用合某合某。

田洪军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争议商标创意、争议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广告宣传材料、争议商标加工订货单等。

2008年9月1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蒋某。

2009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里水田盛鞋厂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即2002年1月30日前)即将“格蕾丝”商标长某广泛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并在广州、合某、郑州等地进行了广告宣传,里水田盛鞋厂的“格蕾丝”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鞋等商品上在广东省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里水田盛鞋厂在先使用的“格蕾丝”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里水田盛鞋厂同处广东地区,且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里水田盛鞋厂商标理应知晓,其在鞋等同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里水田盛鞋厂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二审期间,里水田盛鞋厂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17日和2001年4月28日的《申请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告表》各1份、2001年至2002年期间的各类收据和发票共计11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二审询问的过程中,里水田盛鞋厂向本院提交了1999年和2001年的产品宣传册原件各1份。上述证据均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且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交,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蒋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从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资料查询系统中打印的里水田盛鞋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该打印件显示里水田盛鞋厂最近一次办理年检业务的时间为2005年。里水田盛鞋厂对涉及其企业工商登记情况的该项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是由于里水田盛鞋厂法定代表人董某嫁往国外,因而无法办理企业年检手续,在这种情况下,里水田盛鞋厂的实际出资人张吉烟以其子张世承的名义重新注册了佛山市南海禾唐某业有限公司,后某直以佛山市南海禾唐某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格蕾丝”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里水田盛鞋厂主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格蕾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而关于“格蕾丝”商标的使用情况,里水田盛鞋厂在商标评审阶段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四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仅为里水田盛鞋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不是商标使用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为商品检验报告、纪念大会报告和赞助名单,不涉及商标在商业活动中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的问题;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或者未显示时间,或者显示的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第四组证据中的装修补助申请书、店面和专柜装修平面图等材料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广告业务预算表不仅涉及的金额不大,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广告实际发布,而且广告业务预算表上显示的使用主体为“田盛鞋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里水田盛鞋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里水田盛鞋厂无权依据其他主体的使用证据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因此,里水田盛鞋厂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已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了“格蕾丝”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第X号裁定认定里水田盛鞋厂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已在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格蕾丝”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里水田盛鞋厂关于里水田盛鞋厂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鞋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格蕾丝”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某,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里水田盛鞋厂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某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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