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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海南沿X号G座。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X区南大寺园艺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味珍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2月13日,孙兆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第(略)号“珍味美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2007年6月1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转让,争议商标权利人变更为秦皇岛市旭亨饮品有限公司(简称旭亨公司)。2008年7月23日,美味珍公司就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珍味美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美味珍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美味珍公司未提交其对第(略)号“美味珍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进行过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第(略)号“美味珍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美味珍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服务类别与争议商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在商标争议程序中,美味珍公司提交的证据绝大多数为其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和宣传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啤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美味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美味珍公司已经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2、争议商标与美味珍公司的“美味珍”商标相近似;3、争议商标与美味珍公司企业名称相比,汉字相同,仅顺序不同,侵犯了美味珍公司的合法权益;4、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旭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3日,孙兆蕾向商标局提出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2007年6月14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转让,争议商标权利人变更为旭亨公司。

引证商标一为美味珍公司于2006年1月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第(略)号“美味珍x”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某、果某、蔬菜汁饮料等的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三为美味珍公司分别于2001年11月5日和2001年12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的第(略)号“美味珍x”商标及第(略)号“美味珍x及图”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饭某、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上,现均处于异议程序中。

2008年7月23日,美味珍公司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美味珍公司在先使用的“美味珍”、“x”商标,在中国的餐饮领域里已成为具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美味珍公司的“美味珍x”商标近似,是对美味珍公司商标的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美味珍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美味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美味珍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情况、经营情况及商标使用、宣传等证据。旭亨公司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的相关证据。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服务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美味珍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美味珍公司使用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的“美味珍x”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也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以及其商号在先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美味珍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美味珍公司及旭亨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书、答某、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美味珍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但美味珍公司并未提交其对该商标进行过实际商业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申请使用在第42类的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此外,美味珍公司在商标争议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使用证据均属于对引证商标二、三进行宣传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以及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美誉度,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美味珍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商标争议程序中,美味珍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均为美味珍公司在餐馆等服务项目上使用和宣传的证据,其中并无在第32类的啤酒类商品上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啤酒”类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先使用在“啤酒”类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情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美味珍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美味珍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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