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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某某,XXX。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原告先后从被告处取得璧山县璧南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相应标段的雨水管网工程、挡墙工程等项目的劳务承包工程。原告进行了相应劳务工程施工后,被告也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统计表、工程签证单等予以认某。经原告核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因被告未某时给付工程款,原告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2010)璧民初字第X号案件诉讼,被告在该案审理中认某,截至2010年10月9日,共欠原告工程款计437485元。之后,原、被告在法庭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撤回。2011年春节前,基于农民工催要工资的压力,被告又委托璧山县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工程6万元给原告。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27485元。

原告认某,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劳务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一再迟延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的工程款计227485元,并从2011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工程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原告承包某某璧山县璧南河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相应的标段的雨水管网工程、挡墙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工程。原告进行相应劳务工程施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略)元,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截至2010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司共欠原告工程共计437485元,原、被告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对剩余款项约定另行支付。2011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司委托璧山县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7485元未某付。

上述事实,有由原告出具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表、工程量统计表、零星工程签证单、(2010)璧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人员配备的情况报告、关于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回复报告、付款委托书、工程款分配表以及法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原、被告讼争的工程款,在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2011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485元。由于被告未某时的履行义务,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支付工程款227485元,并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案件受理费4712元,减半收取2356元,由被告某某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712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廖红霞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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