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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杨某诉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

上诉人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丁、杨某、卢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强,被上诉人刘某丁、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萍,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昌祥、彭雄涛,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23时20分左右,卢某驾驶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X区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北省农业科学院门前路段时,遇杨某醉酒驾驶武汉x号电动自行车载乘杨某在施划中心双实线的路段,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因卢某驾驶的车辆超载133%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卢某措施不及,所驾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杨某、杨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出具武公交洪认字[2011]第B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死亡后,卢某向刘某丁、杨某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卢某与定远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一份,挂靠期限从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挂靠费一年2000元。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设有人行横道的路X路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条第一款及《湖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卢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导致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某术标准,在行驶途中发现横过机动车道的杨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某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杨某和卢某二人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由卢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丁、杨某自行承担。卢某与定远公司为挂靠关系,定远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该事故造成杨某、杨某两人死亡,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按损失比例,分别向本案刘某丁、杨某和另案刘某丁玲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按责分担。因定远公司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原审法院在此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刘某丁、杨某诉请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11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酌定),杨某的死亡给刘某丁、杨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考虑杨某及卢某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40000元,对刘某丁、杨某过高要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2040元;杨某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其后事必然要产生误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3元,杨某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患病,需给予抚养费;5、交通费2000元(酌定),刘某丁、杨某为处理杨某的丧葬事宜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92473元。根据以上本案刘某丁、杨某的损失项目明细和(2011)洪民三初字第X号案刘某丁玲的损失项目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包含本案刘某丁、杨某的损失项目有以上五项共计392473元,包含另案刘某丁玲的损失项目(死亡赔偿金32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4046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78206元,以上两案损失共计770679元。上述项目已超过限额110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依两案刘某丁、杨某、刘某丁玲损失项目所占比例予以赔付,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本案刘某丁、杨某的损失金额为56018元[110000元×(392473元÷770679元)],应赔付另案刘某丁玲的损失金额为53982元[110000元×(378206元÷770679元)]。其余损失336455元(392473元-56018元),由卢某负担201873元(336455元×60%),扣除其已向刘某丁、杨某支付的20000元,卢某还应向刘某丁、杨某赔付181873元,定远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刘某丁、杨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丁、杨某损失56018元;二、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丁、杨某损失181873元;三、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卢某承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某丁、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卢某负担。

宣判后,定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定远公司与卢某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字第X号文,《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确立了被挂靠单位承担适当责任的原则。定远公司每年只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原审判决定远公司对卢某承担全某的连带责任不公平。二、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某醉酒驾车引起,按刑法修正案,虽然杨某驾驶的电动车,但社会危害性同样是严重的。本案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由刘某丁、杨某自行承担50%的损失较为公平。三、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某醉酒驾车引起的,杨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同时比照另案刘某丁玲,其抚慰金应当以20000元为宜。四、杨某未满60周某,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不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273元。另外,杨某的妻子刘某丁是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干警,不排除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有人情因素。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丁、杨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某辩称,关于精神抚慰金同意定远公司的意见。本次事故发生杨某负有同等责任,赔偿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0元较适宜。杨某年龄未满60周某,没有证据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不应支持。对于定远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对于挂靠关系与我方无关,上诉费不应由我方负担。

二审审理中,定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挂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向本庭提交随州市X镇刘某丁土城村委会及湖北随州市X区民政局盖章的证明(该证据在一审提交过)、武汉市普爱医院、武汉市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其长年患肾脏病,背直不起来,不能干活,不能做手术,只能常年吃药,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经庭审质证,刘某丁、杨某认为,判决书不是证据,各个地区对法律的理解不一样,我国不是判例法,这个判决书对本案无参考价值。

刘某丁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定远公司认为,杨某提交的“证明”不是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对杨某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查时间离现在有两年,从超声波看不出这个病足以丧失劳动能力。

卢某认为,定远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一份证据,法院可参考。对杨某提交的“证明”同意定远公司的意见;至于杨某的检查报告单,从超声波看不出这个病足以丧失劳动能力。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定远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

我方无关。对杨某提交的“证明”、杨某的检查报告单同意定远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定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

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杨某提交的“证明”、检查报告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核实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1、定远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是否应在挂靠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2、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3、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4、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问题。

一、关于定远公司是否应该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卢某与定远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判决定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根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卢某、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应承担对杨某的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超过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审判决卢某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在负事故同等责任下承担60%赔偿责任,杨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方在负事故同等责任下承担4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为此,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正确,判决划分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杨某长期患病,有证据证明杨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杨某身份是农民,以种地为生,其丧失劳动能力后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杨某丧失劳动能力,且长期患病,需给予被抚养人杨某生活费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定远公司该项请求不持异议,且该项请求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定远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定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不合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武汉定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子岑

代理审判员龚治国

代理审判员蹇鹏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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