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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旺达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某、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永旺达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X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群,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旺达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祥公司)与被告赵某、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群,被告赵某、昊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达祥公司诉称:2010年初,原告开始向昊建公司供应砂石料。2010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方式等事项。201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收料对账单》,确认收货实际发生金额为(略).95元。而后,赵某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昊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2万元,承诺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天支付总欠款额的1%违约利息,如果公司支付不了,则由法定代表人赵某个人财产给付。但此后昊建公司未能偿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昊建公司给付货款182万元以及违约金80万元(违约金自2011年7月2日起至起诉日止,按照约定的每日1%计算已超过80万元,现仅主张80万元,不再主张其余金额);2、赵某对昊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1、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双方公司,不是赵某个人,故原告不应以赵某为被告;2、欠条约定赵某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进行偿还的意思表示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因此现原告也不应起诉赵某。

被告昊建公司辩称:1、对于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欠据》上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达祥公司陆续向昊建公司供应砂石料。同年12月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砂石料价格:沙子每吨57元、碎石每吨47元、豆石每吨57元;结算方式:每月25日双方核对运输小票数量并出具结算单,每月月底前结每月所供应量的60%,剩余部分每年春节前结清……。

2011年1月25日,达祥公司与昊建公司签署《收料对账单》,共同确认: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达祥公司所供各种砂石料价款共计(略).95元。此后,昊建公司未给付上述货款。同年6月16日,昊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向达祥公司出具《欠据》1张,载明:今有昊建公司欠达祥公司砂石料款182万元整,由于一时支付不了该公司,经双方达成协议,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天支付总欠款额的1%的利息,直到全某给付为止。如果昊建公司给付不了,可直接由法人赵某个人财产给付。此后,昊建公司仍未能偿付欠款,故达祥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欠据》中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系对违约金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达祥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收料对账单》、空头支票以及达祥公司、赵某、昊建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达祥公司与昊建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昊建公司未按买卖合同约定以及欠据承诺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达祥公司要求昊建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达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系过高,且昊建公司当庭亦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故本院酌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经本院核算,昊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52522.26元。对于达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祥公司要求赵某个人对昊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庭审可查,虽然赵某在出具《欠据》时作出了以个人财产为昊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确认赵某应当对昊建公司涉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涉及达祥公司对昊建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尚未经判决确定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达祥公司向赵某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永旺达祥建材有限公司欠款一百八十二万元、违约金二十五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北京永旺达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八十元,由北京昊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雨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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