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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台台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澜海阔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裕台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凌云,北京市首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澜海阔国际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六里桥华源一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海澜海阔国际广告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裕台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澜海阔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凌云,被告海澜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服装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某5秒三维标版广告片,被告以每月56次的方式负责将该广告片在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播出,原告向被告分次支付广告费共计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次广告费10000元,被告收到此笔广告费后,没有为原告制某广告片,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只能委托上海市铭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某广告片,并支付了制某费36000元;原告将制某好的广告片交给被告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的播出方式履行合同,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广告费并赔偿损失,被告退还5000元后,再不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广告费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000元。

被告海澜广告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前提是原告支付制某费5000元,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制某了广告片,9月26日原告也看了样片,并在原告的要求下多次修改,原告歪曲了事实;被告付出了劳动,应收取第一笔制某费10000元,被告为了友好合作才收取了5000元,不可能再返还5000元;双方是9月份签订的合同,由于原告一拖再拖,直到12月份,原告才为被告提供了自制某广告片,原告提供广告片后,并没有提供相关检测报告,并且拒绝修改其提供的广告片,以致被告无法安某其广告在央视播出;原告与第三方签约制某广告片,产生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下旬起,服装公司与海澜广告公司通过QQ聊天方式商谈广告合作事宜。同年9月22日,服装公司(甲方)与海澜广告公司(乙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甲方按中央电视台的标准为乙方制某5秒三维标版广告片,内容为联华金盾品牌形象宣传片,经甲方确认后送中央电视台审核批准并安某播出;乙方以每月56次的方式负责将该广告片在中央电视台第七频道播出,广告费共计30000元,甲方需提供广告制某素材,并按中央电视台要求及时提供所需报审的有关材料,需保证所提出内容的合法性;合同签订两日内,甲方需将广告款10000元付给乙方,以便乙方及时安某广告片制某;甲方确认好广告片两日内,甲方须将广告款10000元付给乙方,以便乙方及时安某广告报播;甲方广告开播两日内,甲方须将广告余款10000元付给乙方,以便安某后续播出。海澜广告公司通过QQ网络要求服装公司提供广告播出需要的商标注册证、授某、联华金盾牌的防辐射孕妇装的检验报告。合同签订当日,服装公司向海澜广告公司支付了第一笔广告费1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澜广告公司开始制某广告片。同年9月26日,海澜广告公司制某完成了广告片。次日,海澜广告公司通过QQ网络传送给服装公司。同年9月28日,按照服装公司的意见进行了修改,再次传送给服装公司。根据海澜广告公司的要求,服装公司提供了广告播出需要的商标注册证、授某、联华金盾牌的防辐射孕妇装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中并不反映产品具备防辐射的性能。同年10月8日,海澜广告公司向服装公司传送了最后修改稿,服装公司未对广告片予以确认。同年10月12日,服装公司通知海澜广告公司,将由第三方另行制某广告片直接播出。

同年10月18日,服装公司与上海市铭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告片制某合同书,服装公司委托上海健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共支付了制某费用36000元。因另行制某的广告片宣传用语为“什么辐射都不怕”,但是服装公司未提供产品具有防辐射功能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播出要求,故广告片未能播出。之后,服装公司向海澜广告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海澜广告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10000元。海澜广告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向服装公司返还了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服装公司提交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付款10000元的单据、上海健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付款36000元的单据、海澜广告公司还款5000元的单据,被告海澜广告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某、自行制某的广告片、QQ聊天记录、服装公司提供的广告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服装公司与海澜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某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某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主自行设计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某、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产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三、确认产品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合法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某、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两日内服装公司支付10000元广告费,以便乙方及时安某广告片制某,应当理解为该笔费用是广告制某费。海澜广告公司制某了广告片,并根据服装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多次修改,虽然未得到服装公司的确认,但是付出了自己的人力、财力、物力。服装公司称海澜广告公司收到10000元广告费没有制某广告片,没有事实依据。服装公司单方提出由第三方制某广告片直接播出,但是始终未能提供服装公司的产品具有防辐射功能的产品检测报告。由此可见,服装公司对合同没有最终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在服装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海澜广告公司实际认可了服装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并且已经退还了5000元广告费,尚有5000元未予退还。从服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其支付给上海市铭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仅制某费即36000元,而对制某了广告片的海澜广告公司却提出分文不付,明显有失公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服装公司另行支出36000元与海澜广告公司无关,要求海澜广告公司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对服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海澜广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服装公司要求海澜广告公司返还广告费5000元、赔偿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裕台台服装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澜海阔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的《中国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发布合同》;

二、驳回原告上海裕台台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原告上海裕台台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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