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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年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男,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X,女,1969年12月11日,被告人孙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X、被告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XX到酉阳县X村民陈某X家索要为其修建房子的工资时,二人发生争执,孙XX手持木椅子将陈某X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X所受损伤为人体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孙XX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XX赔偿其医药费50000元(含后期医疗费)、后期手续费2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及误工费共计85000元。

被告人孙XX辩称,没有打受害人头部,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XX到酉阳县X村民陈某X家索要为其修建房子的工资时,二人因房子质量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孙XX手持木椅子将陈某X头部打伤。陈某X受伤后于当日22时30分送往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4464.58元,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休息、定期复查、半年(180天)后可二期手术。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X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XX于2011年6月30日已支付被害人陈某X医药费7900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续医费的相关证据,自愿撤回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续医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抓获经过,酉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出院证明,医药发票。证人陈某先、陈某丁、龚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实,被害人陈某X陈某,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户口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陈某X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XX系初犯,且支付了陈某X部分医疗费,对被告人孙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X承担20%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464.58元,误工费201天×50元=10050元,护理费21天×50元=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天×12元=252元,共计人民币45816.58元×80%=36653.26元,扣除已预付的7900元,实际还应赔偿28753.26元。

关于被告人孙XX辩称,其没有打受害人头部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孙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X的陈某和证人陈某戊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伤费的请求因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孙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75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某珑

人民陪审员周某香

人民陪审员冉某忠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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