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光明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乡X村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吉林精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延东,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南大门韩国工业村。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延伸段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市光明农工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长春南大门韩国工业村抵押、赔偿损失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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