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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光明农工商公司与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长春南大门韩国工业村抵押、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民终字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光明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X乡X村院内。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吉林精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延东,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南大门韩国工业村。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街延伸段1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市光明农工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北方建筑工程公司、长春南大门韩国工业村抵押、赔偿损失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贾劲松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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