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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丙诉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丙。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东华口腔门诊部)为与被上诉人朱某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1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华口腔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3日,朱某丙到东华口腔门诊部就诊看牙齿,要求做前牙美容冠修复。该门诊对其作相关检查。2011年5月14日,朱某丙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口腔门诊科就诊,建议冠修复。朱某丙向东华口腔门诊部支付费用1300元。2011年8月23日,朱某丙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武科咨[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认为:医方对病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病历书写不规范不完善。2、医方对病人作冠修复需损坏相邻牙,没有告知病人的文字记录,更无病人签字同意的记录,医方剥夺了病人的知情权。3、医方诊疗牙髓炎的依据不足,因依据不足而处理治疗失当。4、病人右上第1、2前牙在病历中无病变记录,但目前均已被磨小变形,表明医方治疗上有过失。础桨揭》抢技穆〉瞬先律跋狼谘隳蓿粢y,但在治疗上首先并没对上下咬合关系不正进行纠正,而先行上前牙冠修复,实为治疗不当。综上所述,东华口腔门诊部在对朱某丙的诊断及治疗上存在明显过错,导致目前病人左右上前牙稀疏变形丑陋,应承担完全某任。鉴定意见:医方对朱某丙(朱某丙娇)的诊断及治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完全某任。但未致残。误工时间从就诊之日起计为90天;不需专人护理;后续冠修复费用约八千元(含再置换一次),也可按三甲医院作冠修复的实际开支额处置。朱某丙支出鉴定费3000元。朱某丙依法起诉,要求如诉称;东华口腔门诊部坚持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审理中,东华口腔门诊部虽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东华口腔门诊部未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案。本案不能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东华口腔门诊部对朱某丙牙齿进行检查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分析说明,东华口腔门诊部在对朱某丙诊断及治疗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完全某任。东华口腔门诊部应承担过错造成对朱某丙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东华口腔门诊部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朱某丙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门诊医疗费1300元、后续冠修复费8000元、误工费酌情确认3000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为12300元。另法医鉴定费3000元。朱某丙的其他经济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赔偿朱某丙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朱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66元,鉴定费3000元,计3166元由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负担,退还朱某丙166元。

宣判后,东华口腔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重大错误,一审法院采信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准某、公正性。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我方放弃重新鉴定是因为重新鉴定的机构与朱某丙后来就诊的医院存在隶属关系,并且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我方无责,并由朱某丙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朱某丙答辩称:东华口腔门诊部给我造成的损失是事实,法医鉴定是在其造成我的医疗过错基础上作出的,而东华口腔门诊部提出重新鉴定,我希望是在协和医院作鉴定,东华口腔门诊部选择在同济鉴定,后因其没有缴费,重新鉴定没有作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东华口腔门诊部向本院申请就其与朱某丙的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重新鉴定。因本案不存在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东华口腔门诊部的该申请不予准某。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应否采信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作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依据。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朱某丙在一审期间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因东华口腔门诊部对该鉴定的结论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应东华口腔门诊部的申请就朱某丙与该门诊部的医疗损害责任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因东华口腔门诊部未缴纳鉴定费用而被退案。东华口腔门诊部上诉认为朱某丙之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诊过两次,而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该医院有隶属关系,因此放弃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无隶属关系,朱某丙在该院就诊亦不是东华口腔门诊部放弃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之规定,东华口腔门诊部对朱某丙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有异议,但又无正当理由放弃重新鉴定,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朱某丙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东华口腔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东华口腔门诊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潘捷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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