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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广西李某丙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其妻子的弟弟韦XX共同商议骗保事宜后,窜到平南县X村水坝头,由张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小型客车,故意从后面将韦XX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粤x宝马牌小汽车猛撞到旁边小河里,人为制造一宗交通事故,藉此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人民币90000元。经平安保险公司进行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后不同意被告人张某的索赔数额,提出按规定只能赔偿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到平安保险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人民币30000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崔某、李某戊证言、同案人韦XX供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属未遂且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胜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臧成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华卿

林雅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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