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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扶绥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1日作出不适用简易某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10月31日,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扶绥县X镇××家中,聚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白天、夜晚分别抽取水钱250元、350元,每日参与赌博者达20多人。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1、其不是从2011年4月份开始开设赌场,而是从2011年6月份开始开设赌场;2、其没有得抽取每天250元或350元的渔利,而是每天或每晚只得抽取50元或100元的渔利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扶绥县X村××号自己家中,提供桌椅、扑克牌等赌博工具给他人聚众赌博,每次参与赌博人员在20人左右,被告人林某按每轮牌抽头渔利20元,白天渔利以250元为上限,晚上渔利以350元为上限,被告人林某前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交到法庭。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出并经质证的证据:

1、书证刑事立案登记表、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证实案件程序来源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村××街林某家中参与赌博,该赌场由林某提供赌具扑克牌、椅某、台凳、照明设备和场地供赌徒赌博,参与赌博的人数大约有三十多人,在赌博中林某从中抽头渔利,林某每一轮牌抽头渔利20元,白天抽够2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晚上抽够3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的事实。

4、证人易某某证言与证人梁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村××街林某家中参与赌博,大约有三十多人参与赌博,由林某提供赌具扑克牌、椅某、台凳、照明设备和场地并从中抽头渔利,每一轮牌抽头渔利20元,白天抽够2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晚上抽够3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赌场大约是从2011年4月份开始开设,期间断断续续开设的事实。

6、证人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村××街林某家参与赌博,由林某提供赌具扑克牌、椅某、台凳、照明设备和场地并从中抽头渔利,每一轮牌抽头渔利20元,白天抽够2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晚上抽够3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的事实。

7、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在其家开设赌场是从2011年4月份开始到十月份期间,由其老婆林某管理。其老婆林某从中抽头渔利,每一轮牌抽头渔利20元,白天林某在赌场里抽够2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晚上抽够3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的事实。

8、收据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家属已代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交到法庭。

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1年4月份开始在家中提供赌具扑克、椅某、台凳照明设备和场地等供他人赌博。其可以从中抽水渔利,每一轮抽头渔利20元,白天抽够2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晚上抽够350元就不再抽头渔利,共得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彼此吻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林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核查,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证人梁某、易某、彭某、甘某、黄××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林某开设赌场的时间与抽头渔利的数额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忠信

代理审判员方艳桓

人民陪审员黄燕春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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