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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贪污、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陆良县X镇X村委会太平哨村X组长,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05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现因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陆良县X镇X村委会太平哨村X组长职务的过程中,先后将应纳入村X组集体财产的下列款项非法占为己有:1、2007年8月左右,由福隆建材公司付给太平哨村X组的工作经费人民币x元中的x元;2、2007年10月左右,由太平焦化厂、瑞兴焦化厂、三合一焦化厂、校办焦化厂、福利焦化厂付给太平哨村X组的污染补偿费人民币x元中的x元;3、2008年5月至8月,由龙海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太平哨村X组的工作经费人民币80万中的58万;4、2009年7月,由际云矿业有限公司付给太平哨村X组的工作经费人民币10万元中的x元。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农村X组织的村X组长,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X组集体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接到侦查机关口头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就自己和其他同案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全部赃款x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撤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2005)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加上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判决送达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其在案发后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其犯罪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复存在,原判在量刑时没有体现这一点,导致对被告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依法改判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陆良县X镇X村委会太平哨村X组长的职务之便,将福隆建材公司以及太平、瑞兴、三合一、校办、福利等五家焦化厂、龙海化工有限公司、际云矿业有限公司等单位付给太平哨村X组的污染补偿费和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

又查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自行发现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有贪污的嫌疑,于2009年9月5日受理该案,进行初查。同年10月13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赵某某到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16日,赵某某到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交待了自己将村X组的污染补偿费和工作经费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同日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009年11月3日,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亲属退赃人民币x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村X组长的职务之便,将有利害关系公司或者单位给付村X组的污染补偿费和工作经费共计人民币x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即供述了其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归案以后,其亲属退赔了全部赃款人民币x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处,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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