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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万某与被告陈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8时30分,原告万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安镇贺岗转盘往容武公路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陈某丁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13721.8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需要全某两年,并且拆钢板后加休养三个月,费用38880元。万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721.81元、住院伙食费880元、误某1074.62元、护某1074.62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某439.74元、休养费38880元,共64570.79元。被告陈某丁没有主动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某、护某、交通费、处理事故误某、休养费等共25828.32元给原告万某。

原告对其陈某丁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首页;2、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3、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4、MR报告单;5、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6、CT检查报告单;7、出院记录;8、疾病证明;9、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0、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共开支费用1435元。11、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2、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3、超声检查报告单;14、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15、出院记录;16、手术记录;17、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号;18、玉林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开支费用12585.08元;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丁负次要责任;20、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证实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全某6个月;21、交通发票5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500元。

被告陈某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其对原告万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某丁上述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6日8时30分,原告万某不戴安全某盔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安镇贺岗转盘往容武公路方向行驶至大安镇X镇X路段时,没有让直行车先行,与被告陈某丁无证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万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住院22天。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136.73元,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2585.08元,医疗费合计13721.81元。出院建议全某6个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而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陈某丁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进行查封。本院作出(2011)平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陈某丁驾驶的无号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查封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25828.32元给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万某为城镇居民,其请求的各项损失按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予以支持。其请求处理事故误某439.74元,护某1074.62元,均少于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60.74元/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医药费1372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500元,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出院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发生实际费用,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左胫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出院后误某为4个月。原告住院时间22日,误某时间共144天。为此,原告本案的实际损失有:1、医疗费13721.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3、误某(包含出院后休养误某)7032.96元;4、护某1074.62元;5、交通费500元;6、处理事故误某439.74元,合计23649.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本案的60%责任,被告承担本案40%赔偿责任比较适宜。因而原告23649.13元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丁赔偿9459.65元给原告万某。原告余下的14189.48元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交通费9459.65元给原告万某;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财产保全某40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受理费89.2元,财产保全某40元,原告万某负担受理费13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4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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