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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燕和人民陪审员吴伟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辛兵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等人在丹竹街一烤鱼店喝酒,喝酒后被告等人到原告家门口小便,原告的父亲黄某华叫被告不要在门口小便,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便召集十多人拿刀具或铁水管等作案工具进入黄某华家,将原告砍伤并砍烂冰箱等物。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被逮捕归案后,经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2月10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33731元。2010年11月9日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9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8元(其中2人丹竹至平南往返20元,平南至贵港往返88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共20033.44元(诉状中为19978.44元是笔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黄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被被告砍伤;3、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为9级伤残;4、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用去鉴定费1700元;5、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共108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8日晚,被告等人在丹竹街一烤鱼店喝酒,喝酒后被告等人到原告家门口小便,原告的父亲黄某华发现后,与被告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便召集十多人拿刀具或铁水管等作案工具进入黄某华家,将原告砍伤并砍烂冰箱等物。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被逮捕归案后,经平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2月10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33731元。现被告已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损伤属9级伤残。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8元(2人从丹竹至平南往返20元,平南至贵港往返88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共1998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黄某在自家临街门前经营凉茶摊多年,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庭审中,原告自愿按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故意伤害原告,侵犯了原告人身权利,已有本院生效的(2010)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应当赔偿原告黄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黄某在自家临街门前经营凉茶摊多年,虽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可认定原告为个体经营户,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但原告自愿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告黄某为9级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20%。原告为鉴定伤残而支出的交通费108元(2人从丹竹至平南往返20元,平南至贵港往返88元),鉴定费1700元,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108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4543×20×20%)元,共19980元。由于两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连带赔偿19980元给原告黄某。

本案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99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日

代理审判员王燕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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