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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郭某诉被某罗某、第三人周某丁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某罗某,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基本情况略)。

第三人周某丁,(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基本情况略)。

原告郭某诉被某罗某、第三人周某丁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某、被某罗某、第三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以118000元的价格向第三人周某丁购买了卡特70B挖机一台,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涉及的债权等一切纠纷由第三人承担。可在原告购买挖机后在工地施工时,被某曾多次到工地上进行阻工,并于2011年11月14日早上6点左右,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挖机从工地拖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开工,致使原告与廖观平、吴建文所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无法完成,造成原告因违约而损失10多万元。被某拖走原告挖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令被某停止侵害,将卡特70B挖机一台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5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被某罗某辩称:被某将自己所有的挖机交第三人使用,第三人擅自将挖机卖给原告是无效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本身无效,该卡特70B挖机仍为被某所有,所以被某将挖机拖走是对自己所有的卡特70B挖机行驶占有权,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力,当然也就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某丁辩称:第三人与被某签订的关于卡特70B挖机的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卡特70B挖机的买卖合同亦有效,现该挖机属于原告所有,被某强行将原告的卡特70B挖机拖走属侵权行为,该行为与第三人无关,原告错列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被某罗某从曹满金等9人手中购得一台卡特70B挖机,2008年4月12日,被某罗某与方亭尧两人签订挖机合伙合同,由方亭尧支付被某罗某66000元,两人共同经营该挖机。2010年3月,方亭尧将该挖机以68000元卖给第三人周某丁,自2010年4月起该挖机由第三人周某丁经营。2010年10月16日,第三人周某丁以118000元的价格将该卡特70B挖机转让给原告郭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购买该挖机后用于自己经营,2011年10月6日,原告郭某与案外人吴建文、廖观平签订了欧家组鱼塘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将该挖机用于施工。2011年11月14日,被某罗某将该卡特70B挖机拖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某、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承包合同书及证明材料,被某提交的转让协议书及收据,第三人提交的挖机合伙合同、调查笔录、问话笔录及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某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郭某在第三人周某丁经营卡特70B挖机期间,以118000元的价格从第三人周某丁处购买了卡特70B挖机,原告郭某已向第三人周某丁支付了挖机价款,第三人周某丁亦将卡特70B挖机交付给了原告郭某,原告郭某取得了对卡特70B挖机的占有权。被某罗某认为第三人周某丁对卡特70B挖机无处分权,只能向第三人周某丁主张权利,被某罗某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拖走卡特70B挖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占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某停止侵害、返还该卡特70B挖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某赔偿经济损失118525元的诉请,因原告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罗某将卡特70B挖机返还原告郭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1元,减半收取1335.5元,由被某罗某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龙飞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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