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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平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斌、宋某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被告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原告曾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未能判决离婚,此后双方亦未在一起生活,分居至今,现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宋某、罗新初的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是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应为有效证据;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逾2年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8月18日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屈某南,X年X月X日生男孩屈某。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2月,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一去不返。原告屈某遂于2011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暂时放弃了离婚念头。此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2年2月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抚养二个小孩,并放弃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要求。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怀疑其与他人关系暧昧的情况下,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矛盾,选择离家出走,且在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双方分居2年之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二个小孩,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的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如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屈某与被告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屈某南(女,X年X月X日生)、屈某(男,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屈某生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平能

人民陪审员彭斌

人民陪审员宋某鹏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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