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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四川省。无固定住所(略),2011年7月2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凌晨4点钟左右,被告人沈某在“零点部落”网吧趁收银员毛某靠在吧台上睡觉之机,盗走毛某放在柜子内的绿色包一个,从包内取走现金700元、一根附有氧化锆坠子的钯金项链、一枚钯金戒指、一部诺基亚黑色手机后,将包扔在进入网吧的楼梯处。经鉴定,钯金项链价值1862元,氧化锆坠子价值642元,钯金戒指价值347元,诺基亚手机价值640元。

被告人沈某盗窃物资和现金价值共计4191元。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将所盗钯金项链以700元销赃,手机以150元销赃,戒指及玉坠扔掉了。被告人将所盗现金及赃款全某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沈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一千五百五十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冯志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青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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