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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丁。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向其借款5万元,用于开办私人诊所,但其诊所一直未经营,借款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开办私人诊所。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丁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经庭审质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返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某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讨借款的具体时间,即不能确定被告的逾期还款之日,故以原告的起诉之日确定为被告的逾期还款之日,原告自即日起有权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2月9日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年利率为6.06%,其月利率为5.05‰,被告应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5.05‰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返还原告李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5.0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琼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

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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