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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10日,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5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9)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吕稳高、潘五宝、施春稳(均另案处理)并由陈某某驾驶其号牌为云x的白色长安星豹集装箱小货车到富源县X镇X村委会大底德村,将村民龚小顺家价值人民币x元的黄某一头盗走,销赃后分赃挥霍。

2、2009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吕稳高、潘五宝由陈某某驾驶其号牌为云x的白色长安星豹集装箱小货车到富源县X镇X村委会小格泥村,将村民敖得明家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水牛两头盗出,牛因受惊跑走,后被失主找回。

3、200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吕稳高、潘五宝等由陈某某驾驶其号牌为云x的白色长安星豹集装箱小货车到富源县X镇X村委会洗洋塘村,将村民陈某常家价值人民币7100元的黄某一头、陈某国家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骡子一匹盗走,后将黄某、骡子分别寄养在其堂兄弟张小得家及其妹夫邹双军家。案发后,黄某和骡子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

4、2009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吕稳高、潘五宝由陈某某驾驶其号牌为云x的白色长安星豹集装箱小货车到富源县X镇X村委会小底德村,将村民王来庆家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黄某一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骡子一匹,张石方家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马一匹,哈晓加家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黄某两头(一子母)盗走。拉至墨红镇X路时,陈某某被墨红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盗牲口已被追回发还失主。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核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期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牲畜,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盗损失已部分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云x白色长安星豹集装箱小货车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原判对盗窃数额认定不准,第二起应是犯罪中止和未遂,其具有立功表现,要求撤销原判,对其重新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3日,伙同他人盗窃龚小顺等7户人家的牛、马、骡,共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属实。有失主龚小顺、熬某明、陈某常、陈某国、王来庆、张石方、哈晓加关于各自被盗财物的陈某,共同行为人吕稳高、潘五宝、施春稳的供述,证人何光福、汤某某、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原判对盗窃数额认定不准,第二起应是犯罪中止和未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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