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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与任某乙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汉族,现年37岁,原兰州电器贸易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周家拐子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37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科学院政治部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汉族,现年42岁,兰州电器贸易公司经理。住址:甘肃省兰州市郑家台。

上诉人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甘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某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贾纬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某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8月17日,兰州交电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交电站)向兰州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兰州电器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填报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为某某琪,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在章程中规定公司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由电器公司自筹,实行经理负责制,自负盈亏,利润分配为所得利润在缴税后,以适当比例上缴交电站作管理费等。同年9月14日兰州市审计事务所为电器公司出具了流动资金属自筹18万元和固定资产房屋合折2万元,共计20万元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报告表。同年9月25日,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同年10月15日,交电站与电器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将中山路X号院产权一次性作价8万元出让给电器公司,并进行了公证。同年10月12日交电站出具了《关于划拨中山路X号家属院房屋产权的通知》〈93兰交行字第X号〉文、房产划拨表和产权证,向兰州市产权监理处申报产权变更登记。随后,电器公司将中山路X号院扩建为商场。1994年10月电器公司申请办理了中山路X号院产权登记手续。1994年元月,电器公司成立后,任某甲、任某乙签订契约,约定双方共同筹资20万元〈各10万元〉作为企业的开办费用,并分工由任某乙主内管理财务、资产、租赁等业务,任某甲主外管理政务、公章、经营和购销等。1995年7月15日、任某甲、任某乙又签订协议书,就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互相推诿等问题进行了协商,约定任某甲对任某乙投入的(略)元及利息(略)元在协议书签订后10日内全部退清,任某乙在三日内将公司所有印章、财务手续等造册移交任某甲;任某甲分期支付任某乙拆借资金60万元,如期不能支付则无条件将所有证件、公章等移交任某乙。这两份协议因双方分歧太大而未履行。1995年9月,交电站总经理傅克孝委派交电站张殿卿出面协调任某甲、任某乙安置拆迁户、归还贷款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未果,便于同年10月23日召开行政扩大会议,解聘了任某甲的经理职务,聘任某某乙为经理,并要求任某乙在任某后半年内解决拆迁户安置、贷款归还和挂靠费交纳及与总公司(交电站)脱钩的问题。同日,交电站以((95)兰交政字第X号)文实施了以上行为。由此,双方在接管公司过程中酿成纠纷,任某甲以任某乙侵权为由诉诸原审法院。1996年4月18日,中山路涉及市政规划,电器公司所属商场占地被兰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征用。兰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与电器公司签订了《非住宅用库拆迁安置协议书》,就拆迁的面积,拆迁后的安置及歇业过渡费、租库费、搬迁费等作了约定。至1997年10月18日,兰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某司已付以上费用合计(略)元。1997年7月2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兰法经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交电站破产。电器公司未参加破产清算。1997年10月10日,兰州市第一商业局(以下简称一商局)接管电器公司。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器公司的开办资金为该公司自筹和交电站划拨给电器公司的中山路X号院折价2万元取得,后虽由电器公司以8万元购得中山路X号院的房屋使用权,但所属土地使用权系1993年8月4日由兰州市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与交电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兰地让补内字第X号〉,约定有偿使用期为五年所取得,因此因中山路X号院翻建成的商场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任某甲无权主张。任某甲在诉讼期间不能提供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电器公司属其私人所有,故任某甲所诉任某乙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任某甲负担。

任某甲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电器公司是由任某甲于1993年9月16日自筹资金20万元成立的私营企业,仅因经营之需挂靠在交电站名下,交电站以下属单位名义为其出具手续,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原审法院却最终未将审理查明的事实加以认定,回避了电器公司企业性质的问题。任某乙盗取公章、营业执照,并勾结交电站干预任某甲的正常经营,采用行政手段,非法免除任某甲法定代表人身某,侵占了任某甲的资产300万元,原审法院对上述侵权事实也未能认定。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未采取强制措施保全财务证据,未对财务账目审计,致使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便以无侵权事实及法律依据,而驳回了任某甲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本案。

任某乙答辩称:电器公司从注册登记,主管部门报有关部门的文件,人事任某、公司章程、每一项都明确载明是集体企业。任某甲所称电器公司是自己开办的私营企业,与事实不符并且无证据证明。电器公司成立时,资金全是任某乙筹集投入的,有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为证。任某甲既未投入一分钱资金、也不承担任某责任,只是索取和挥霍,为企业造成重大亏空才被原主管单位下文免职,所以任某甲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程序正当,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1998年3月24日,财务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清字(1998)X号通知下发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委局意见)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做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对经清理甄别后认定为非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

2000年7月13日,本院对一商局和兰州市工商局进行了调查,一商局局长作的笔录、出具的有关材料,工商局提供的咨询表均证明电器公司是集体企业。

本院认为:任某甲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建立在电器公司为私营企业的基础之上,即任某甲应对电器公司享有所有者的权益,否则,其所诉则无根据。从电器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调查结果证明,电器公司迄今仍为集体企业。任某甲上诉称电器公司是其投资成立的私有企业,因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挂靠”集体企业性质的判定,国家四部委局意见规定由清产核资机构进行,故任某甲要求确认电器公司为私营企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交电站下文免去任某甲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某,任某任某乙为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相应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应认定为企业行为。任某乙出任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管理权限不构成对任某甲的侵权行为。任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任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贾纬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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