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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丁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

委托代理人詹某,男。

上诉人刘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某丁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丁及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丁(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晓塘路X号原制药厂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1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出租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2010年押金3000元;租金为每月1800元;在租赁期限内,若遇承租方交租金或物业管理费超过1个月,出租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丁未向原告交纳2011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故双方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租赁合同及搬出厂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丁已付的合同保证金3000元可冲抵欠付的租金。被告刘某丁对其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丁于2011年3月30日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租金15000元(此款已抵扣被告交付的租赁保证金3000元);三、被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将租赁的厂房返还给原告湖南某药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宣判后,刘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刘某丁于2010年10月交纳9000元、同年12月13日交纳24000元给某公司之后,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答应租用以后什么都好说,故某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因某种原因大约将近大半年之久,某公司没有履行口头承诺,致使刘某丁没办法继续经营,盛某交接时口头答应有关事宜会妥善处理。刘某丁没有违背合同,是某公司没有履行出租的义务,致使刘某丁无法经营。某公司以收租金为由,多次阻扰、封门,逼刘某丁出厂,导致刘某丁无法经营,给上诉人刘某丁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法院明判。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刘某丁未按期交纳租金,已经构成了违约,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某丁的上诉状对一审判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认可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某丁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12月13日收24000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刘某丁已向某公司交纳了2011年度的租金;二、2009年11月24日收9000元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刘某丁交纳了2009年的租金。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认为,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其中的24000元交纳的是2009-2010年期间拖欠的租金,与2011年3月签订的新合同无关,两份证据都是依据2009年签订的合同应交纳的租金,本案刘某丁拖欠的是2011年3月重新签订合同之后的租金。本院认证认为,某公司对刘某丁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24000元是交纳的2011年度租金的事实,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了一份2009年3月1日的《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租金是按季交纳,刘某丁一次性交这么多钱,说明是补交拖欠的租金。上诉人刘某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本院认证认为,刘某丁在庭审中认可从2008年开始就与他人合伙租赁了某公司厂房的事实,与该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丁从2008年开始和他人合伙租赁了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厂房至今,具体租赁手续是由其合伙人代为办理的,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止,租金为每月1800元。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直至2011年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刘某丁于2009年11月24日交纳租金9000元,2010年12月13日交纳租金24000元,某公司认可刘某丁还于2010年9月13日交纳过租金8400元,共计414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刘某丁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某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11月的租金以及交还厂房。刘某丁与某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1800元,全某的租金应为1800元/月×12月=21600元,刘某丁上诉提出2010年12月13日交纳的24000元系2011年度的租金,首先在数额上不能吻合,其次刘某丁认可自2008年起即租赁了某公司的厂房,因刘某丁已交纳的租金总数额为41400元,该金额系23个月的租金,据此可推断刘某丁交纳的是从2009年3月1日双方首次签订合同起至2011年1月止共计23个月的租金,同时证明从2011年2月起刘某丁未再向某公司交纳租金,故刘某丁提出2010年12月13日交纳的24000元系2011年度租金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刘某丁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限现已届满,某公司也表示不愿再将厂房租赁给刘某丁,故刘某丁应当交还厂房给某公司;二、被上诉人某公司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刘某丁损失。刘某丁提出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经营,要求赔偿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也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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