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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谢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丁、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男。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某,男。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

上诉人谢某、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丁、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评议,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刘某丁、谢某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谢某、谢某家杂屋与原告刘某丁、谢某家房屋相毗邻。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谢某欲砌高自家杂屋的台阶,原告刘某丁认为被告的行为将导致该杂屋屋檐滴水流进自己家中,于是上前阻止。被告谢某不听劝阻,双方发生争执,此时在自家二楼的原告谢某听到争吵声,忙下楼,见在场的除原告刘某丁、被告谢某外,还有被告谢某。因言语发生冲突,被告谢某与原告刘某丁发生揪扯,被告谢某将原告刘某丁打倒在地,至原告头部及胸部受伤。被告谢某手持一瓦片朝原告谢某掷去,瓦片击中原告谢某头部,至原告谢某头部出血。

事故发生当日,两原告即被送至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刘某丁因左眉弓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右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原告谢某因头皮裂伤在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原告刘某丁共花去医药费4700.17元,原告谢某共花去医药费2026元。

2010年11月17日,两原告同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某丁、谢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鉴定费用均为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谢某因本案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日。

本案中可以认定原告刘某丁的损失有:门诊及住院医药费

470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2元/天×27天)、法医鉴定费500元、误某1177.79元(15922元/365天×27天),合计6701.79元。原告谢某的损失有:门诊及住院医药费2026.24元、误某392.6元(15922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元/天×9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026.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谢某致伤原告刘某丁,被告谢某致伤原告谢某,两被告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纠纷发生后,两原告未采取冷静的态度,致使纠纷扩大,应负一定责任。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刘某丁、谢某赔偿谢某医药费5000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两反诉原告要求刘某丁、谢某赔偿房屋损失及由于反诉被告放大事实,致使反诉原告谢某被行政拘留七天,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与本诉系不同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刘某丁医药费等损失5361.43元(6701.79元×80%);二、由被告谢某赔偿原告谢某医药费等损失2421.47元(3026.84元×80%);三、驳回原告刘某丁、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谢某、谢某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丁、谢某负担40元,由被告谢某、谢某负担1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反诉原告谢某、谢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某、谢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纠纷的起因完全某合实际,上诉人砌高台阶的方向不存在有屋檐滴水,且上诉人砌台阶时并无人阻拦,砌好后,被上诉人却将上诉人杂屋的台阶挖烂。2、一审认定谢某将刘某丁打倒在地不实。3、一审认定谢某手持一瓦片朝谢某掷去,瓦片击中谢某头部没有根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系假证不应认定。5、一审对刘某丁出院40天后去医院结账时要求医师打非治伤药白蛋白780元的费用没有扣除,是错误某;二、一审对纠纷的责任划分不明,处理不公。本案纠纷是被上诉人想强占上诉人杂屋引起的,上诉人砌自家台阶对被上诉人无半点影响,被上诉人挖烂上诉人的台阶是错误某,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显然不公平;三、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虽然有一部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有理有据,请二审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丁、谢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正确,认定本案纠纷的起因也是正确的;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刘某丁的实际住院天数是69天;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谢某的误某。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谢某、谢某提交了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交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刘某丁住院期间,谢某已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原判已经予以计算。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查清该事实,但判决中并未对该数额予以核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刘某丁、谢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湘乡市宏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谢某从2010年4月份起在该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二、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拟证明刘某丁住院日期是2010年7月13日,出院日期是2010年9月20日,刘某丁在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是69天;三、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证明目的与证据二一致;四、刘某丁在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药费清单,证明目的与证据二一致。上诉人谢某、谢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时曾要求谢某出具职业证明而其没有提供;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违背,刘某丁在出院40天后才办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只有27天,同时说明谢某住院天数只有9天。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某丁住院期间,上诉人谢某已为其交纳了1000元医疗费。刘某丁于2010年7月13日入院,2010年8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于2010年9月20日到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要求注射白蛋白进行治疗,花费注射费780元。刘某丁的损失有:门诊及住院医药费4700.17元-780元=39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误某1177.79元,合计5921.96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判对纠纷起因、经过的认定及所作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上诉人谢某、谢某家与被上诉人刘某丁、谢某家系邻居,两家应和睦相处,在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解决,而刘某丁在对待谢某砌杂屋台阶的问题上未予妥善处理,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刘某丁在本案纠纷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判判决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谢某在与刘某丁产生纠纷后,不是想办法化解,而是对刘某丁进行揪扯,并将刘某丁打倒在地致其受伤,故对刘某丁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谢某非但没有制止谢某的行为,反而帮助谢某用瓦片击打谢某的头部,导致谢某受伤,故也应对谢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述纠纷的起因及经过有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该事实予以否定以及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假证,却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提出砌高台阶的方向不存在有屋檐滴水不能作为其免责的理由。

二、刘某丁注射白蛋白的费用是否应当予以认定。刘某丁于2010年8月8日出院回家休养,40天后到医院办理出院手续时要求注射白蛋白进行治疗,花费了注射费78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医院出具的用于刘某丁治伤所必然发生的费用,而是属刘某丁自身扩大的损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经核减后,刘某丁的总损失应为5921.96元,谢某应赔偿5921.96元×80%=4737.57元,减去其已为刘某丁交纳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赔偿刘某丁损失3737.57元。

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医疗费及房屋损失给予赔偿,但仅提供了医药费收据,并未提供相应的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的房屋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0)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谢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丁各项损失3737.5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谢某、谢某负担240元,被上诉人刘某丁、谢某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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