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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陈某丁为与被告舒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贤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舒某(系舒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郑某、陈某丁为与被告舒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时文、侯春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贤湖、被告舒某及法定代表人舒某、委托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在外地打工,四岁之子郑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其奶奶在家一起生活。2010年8月5日,郑某随奶奶在他人家里玩耍。中午12时许,被告舒某邀郑某一起外出玩耍。当两个孩子走至新华小学附近水渠(属于溆浦县X区管理)时,郑某受被告舒某的要求捡拾掉到水渠里的鞋子时溺水身亡。案发后,原告之母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收受被告之父母支付的所谓丧某赔款7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郑某外出玩耍,导致其溺水死亡,且未能救助,其过错客观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溆浦县X区管理所作为该水渠的所有权者和管理人者,未建立必要的安全某护措施,亦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及郑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二原告同郑某系父母子关系,郑某生前的身份情况;2、对舒某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0年8月5日,郑某在他家玩耍,睡醒之后,舒某到她家把郑某喊出去,郑某跟舒某外出的事实;3、对颜兰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时郑某是由舒某喊出去玩然后出事的事实;4、对舒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郑某是跟舒某去玩而淹死的事实;5、对舒某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郑某是和舒某一起玩而淹死的事实;6、对颜珍梅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郑某是跟舒某一起去玩淹死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舒某英的证词与颜兰英的证词不一致,只能证明是喊其去吃玉米,这二人证词不可靠。其他证词都是听说,并不能证明是看到。

被告舒某辩称:郑某并不是舒某带出去玩耍而溺水死亡的,而是郑某在公路上碰到舒某,主动跟随舒某去玩的,也不是舒某叫他去捡鞋,而是他自己的鞋掉到坝里后,他去下游捡鞋溺水身亡的。郑某的奶奶未尽监管责任,放任郑某在外玩耍,应负全某责任。舒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事发后,经过村干部调解我方给付郑某丧某710元,郑某奶奶表态郑某之死与舒某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颜珍梅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出资710元的事实;2、舒某岳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颜兰英在玩牌的事实;3、舒某岳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出资710元的事实;4、收条1张,证明付款710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收款的时候我根本不在现场,我是识字的人,不可能不要我签字,舒某岳的证言只能说明我在家,但我根本不在现场。700元钱我根本就不知道,起诉的时候我妈才跟我说了。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因在外地打工,其四岁之子郑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其奶奶颜兰英在家一起生活。2010年8月5日,郑某随颜兰英在邻居舒某英家玩耍,中午12时左右,被告舒某邀郑某一起到她家吃玉米,然后郑某随舒某到屋附近的水渠洗鞋子。郑某不慎将自己的鞋子掉入水中,郑某就赶到下游去捡鞋子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经当地村干部调解,2010年9月5日,由被告舒某爷爷舒某望承担710元安葬费,二原告母亲颜兰英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郑某溺水死亡与舒某望一家老少无任何责任和牵连”。另查,郑某溺水所处的水渠系溆浦县X区管理所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撤回对溆浦县X区管理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郑某、陈某丁作为郑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加强对子女的安全某育,交由其母亲颜兰英带养,放任郑某在外玩耍,致使悲剧的发生,作为郑某法定监护人的原告对郑某未尽到监管的责任,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舒某在本案发生时已满10岁,已经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对外界的事物和自身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按照舒某的年龄和智力,也应当预见到带郑某到坝上洗鞋会有危险,然而舒某未能预见,因此舒某对郑某溺水身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与该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舒某辩称郑某来坝上玩耍系其主动跟随既无确凿的证据佐证,亦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舒某的监护人舒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母亲在事发后虽承诺郑某之死与被告舒某无关,但郑某的法定监护人系二原告,该承诺未经二原告认可,不能对抗二原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566元×5=82830元、丧某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9183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的法定代理人舒某赔偿二原告郑某平、陈某丁各项损失的10%计9183元,减去已支付的710元,应付8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100元,由被告舒某的法定代理人舒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刚

人民陪审员肖时文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易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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