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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区爱视美眼镜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乔治•阿玛尼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x.P.A.,x,x),住所地瑞士门德里西奥6850,宾内特街X号。

法定代表人埃德加多•卡丹尼,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康信华嵘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丙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第(略)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加•莫德菲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2006年7月26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加•莫德菲尼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王某丙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丙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与第(略)号“阿曼尼”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阿玛妮”、拼音“x”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阿曼尼”构成,引证商标二某英文“x”及图形构成。一般而言,商标标识中的汉字部分由于比较容易被中国消费者所认知和呼叫,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中汉字“阿玛妮”与引证商标一读音极为相近,且首字相同,最后一字的呼叫亦相同,普通消费者不易区X区别,容易将二某相混淆或者误认为二某之间存在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异议商标的拼音部分“x”与引证商标二某“x”仅有一个字母不同,容易使消费者认为二某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并无不妥之处。王某丙主张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为主要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王某丙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品牌设计、宣某册和部分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使消费者可以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对其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王某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由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其图形部分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乔治•阿玛尼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简称阿玛尼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20日,北京市X区爱视美眼镜经营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阿玛妮x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下图),2002年3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架;眼镜(光学);擦眼镜布;眼镜盒;太阳镜;眼镜;眼镜玻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1996年11月26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阿曼尼”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1997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盒;运动镜;眼睛链;镜框;镜片;夹鼻眼镜。经续展,专用期限延至2017年12月27日止。

1987年6月16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1988年4月20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及其配件。经续展,专用期限延至2018年4月19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6年7月26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6年8月14日,加•莫德菲尼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北京市X区爱视美眼镜经营部业主王某丙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丙授权北京万金岛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万金岛公司)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授权书;2、万金岛公司展位设计方案及报价原件;3、“阿玛妮”品牌设计原件;4、2003年(上海)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万金岛公司展区设计方案原件及展台搭建费收据复印件;5、宣某图片胶片和宣某材料原件;6、2004年产品宣某册、宣某、店面及室内宣某照片等资料;7、购销协议和部分发票复印件;8、香港阿玛妮眼镜有限公司出资证明和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9、部分品牌宣某策划稿原件。

2009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加•莫德菲尼公司“x”、“阿曼尼”商标是否达到驰名商标应具备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一,加•莫德菲尼公司提交的证据1、2或者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证据3中商标局(2001)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为加•莫德菲尼公司“x”、“阿曼尼”商标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加•莫德菲尼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阿曼尼”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服装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应具备的为中国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因此,加•莫德菲尼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某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阿玛妮”、拼音“x”及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阿曼尼”构成,引证商标二某英文“x”及图形构成。被异议商标中汉字与引证商标一读音、字形较相近,拼音字母与引证商标二某“x”仅有一个字母不同,被异议商标整体上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两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某丙提交的品牌设计、宣某册和部分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已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从而使消费者可以将其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另,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x”与加•莫德菲尼公司所称著名设计师“x”先生的姓名并不相同,亦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或可能损害“x”先生的姓名权,此外,亦无证据证明加•莫德菲尼公司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阿玛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加•莫德菲尼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阿玛尼公司出具经过公证认证并经翻译公司翻译的《公司兼并声明》,内容为,2009年7月10日,阿玛尼公司全某股东表决通过了加•莫德菲尼公司被阿玛尼公司吸收合并方案,并于2009年9月25日签署了合并协议。2009年9月18日,阿玛尼公司在米兰公司注册处登记注册。本次吸收合并后,加•莫德菲尼公司一切权利与义务均由阿玛尼公司继受,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国内及国际注册)及任何诉讼权利与义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某丙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王某丙明确表示其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10份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阿玛尼公司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某、第X号裁定、王某丙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公司兼并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某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汉字“阿玛妮”、拼音“x”及图形组合而成。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汉字“阿玛尼”是其显著部分。王某丙主张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阿曼尼”构成,引证商标二某图文组合商标,由英文“x”及图形构成。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进行比较,被异议商标的呼叫方式与引证商标一极为近似、被异议商标中“x”与引证商标二某“x”仅有一个字母不同。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眼镜等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相关联的主体。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结论并无不妥。王某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鉴于第X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予维持,王某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某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王某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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