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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省汉寿县龙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3万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0‰,并约定原告随时要钱被告随时偿还。2011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11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3、证人徐耀春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

4、证人刘某军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被告阳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系证人对亲身感知的事实地陈述,且两证人之间的陈述相吻合,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阳某分别于2011年3月6日、2011年3月12日、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4万元和2万元,共计13万元。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对其中11万元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0‰。被告偿还了起诉前的利息,余下13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11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能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的准标支付11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13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彭某本金11万元的利息(本金11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标准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秀壮

代理审判员胡雪桃

代理审判员臧华民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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