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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端、丁X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住宁强县X镇,农民。

诉讼代理人石翠娥,宁强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陈X明,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不识字。住宁强县X镇,系受害人陈X茂之兄。

被告人郭X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柯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以危害公共安全某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代理人符新民,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X镇人,农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端、丁X辉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被告人郭某、杨X会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要求被告人郭X端、丁X辉赔偿因二人犯罪行为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端及其辩护人柯某某、何某某;被告人丁X辉及其辩护人尹某某,诉讼代理人符新民,被告人郭某、杨X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及其诉讼代理人石翠娥、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庙坝乡X组私设电网打野猪,并将电网横穿一条小路。2011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茂经由此地前往略阳县上班,被告人郭X端、丁X辉听到其架设的电网报警器报警后,二人赶到现场发现陈某茂已触电身亡。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郭X端、丁X辉立即将尸体隐藏在距现场约500多米的山沟里并将架设的电网拆除返回家中。后二人怕隐藏的尸体被人发现,于是决定将尸体转移掩埋。郭X端便找到郭某、杨X会,请二人帮助毁灭尸体,郭某、杨X会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X端、丁X辉、郭某、杨X会,将陈某茂的尸体装入编织袋中,用汽车运到大安镇X村石牛岭(小地名),将尸体埋入河坝沙中,并将死者的衣物、手机丢弃。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茂系电击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名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评定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X端、丁X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被告人郭某、杨X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出了对被告人郭X端判处十二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丁X辉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杨X会判处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诉称:其夫在上班的路上,被二被告人架设的电网致死,现要求二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万元。

被告人郭X端、丁X辉、郭某、杨X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愿意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郭X端、丁X辉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和补偿,但因家庭困难,仅支付30600元,现无力赔偿。

被告人郭X端之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郭X端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不应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定罪量刑,而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丁X辉之辩护人辩称:对指控被告人丁X辉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不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定罪量刑,而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定罪量刑。并辩称被告人丁X辉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田较小,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丁X辉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端、郭某、杨X会系亲戚关系,被告人郭某、杨X会系郭X端之晚辈。被告人郭X端、丁X辉于2011年8月22日在宁强县X组私设电网打野猪,并将电网横穿一条小路。2011年8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陈某茂经由此地前往略阳县上班被击倒。被告人郭X端、丁X辉听到其架设的电网报警器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陈某茂已触电身亡。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郭X端、丁X辉立即将尸体隐藏在距现场约500多米的山沟里并将架设的电网拆除返回家中。后二人怕隐藏的尸体被人发现,于是决定将尸体掩埋。被告人郭X端便找到被告人郭某、杨X会,请二人帮助毁灭尸体,郭某、杨X会表示同意。晚23时许,被告人郭X端、丁X辉、郭某、杨X会,将陈某茂的尸体装入编织袋中,用汽车运到宁强县X村石牛岭(小地名),将尸体埋入河坝沙中,并将死者的衣物、手机丢弃。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茂系电击死亡。2011年9月2日被告人郭X端在大安镇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郭某在其家中被抓获;2011年9月3日被告人杨X会在其家中被抓获;2011年9月2日被告人丁X辉到公安机关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要求被告人郭X端、丁X辉赔偿寻找受害人陈某茂而支付误工费5500元、交某442元、看尸费2000元、安葬费17988.8元,并承担一子一女的生活、教育费用以及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支付30600元于受害人家;被告人郭某、杨X会于2012年2月15日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出门干活,后一直未知其下落,怀疑是被被告人郭X端架设电网击打,请求查处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X端、郭某、杨X会归案情况;

3、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丁X辉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被告人丁X辉有自首情节;

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特征以及被告人郭X端、丁X辉架设电网拆除后现场遗留的部分物件名称,并证实丁玉兰家中二被告人架设电网充电器的插座位置、电瓶放置位置;

5、辩论笔录及照片证实:(1)被告人郭X端辩认架设电网的地理位置;辨认受害人陈某茂被电击倒的位置、手电筒掉落的位置、受害人倒地位置电网架设高度。另证实隐藏受害人尸体的山坡位置、水沟位置;转移尸体的公路位置;车辆停放位置、行走路线以及掩埋尸体位置;(2)被告人丁X辉辩认受害人被电击倒的位置、隐藏尸体、转移尸体、掩埋尸体的位置;(3)被告人郭某辩认隐藏尸体、转移尸体、掩埋尸体的位置;(4)被告人杨X会辨认转移尸体、掩埋尸体的位置;(5)被告人郭X端辩认丢弃被害人衣物、鞋以及手机的水渠位置;

6、证人李X芳证实,他丈夫陈某茂于2011年8月28日凌晨四点半,就上班走了,走时带了一部黑白相间的诺基亚手机,穿迷彩上衣,蓝色裤子,着迷彩胶鞋,还带了一支手电筒。另证实其夫今年51岁、中等身材、长某、有点谢顶等体形特征;

7、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实,她以她的名义在汉中给受害人陈某茂买过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价格为二百多元。回宁强后,连同发票一起交某陈某茂了;

8、购物发票,证明周某丁曾于2007年10月23日,在汉中景玉电讯有限责任公司,以248元的价格购买手机一部。此书证由受害人之子李万清提供;

9、证人李万清对受害人尸体的辨认,证实死者是其父陈某茂;

10、证人周某虎、黎某、张荣礼、周某萍、危天成、周某裕、周某生等证词均证实二被告人架设电网靠一小路边,而这条小路,是大安镇X镇X村唯一的一条山间小路,每天,在这条小路上经过的人很多,且小路上边还有几户人家,平时都要从这里经过。

11、宁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陈某茂系电击死亡;宁强县电力分公司鉴定结论,证实二被告人架设电网输出电压检定为交某450V,输出电流为30A,安全某压为42V以内,安全某流为交某10MA、直流30MA。

12、支付误工费5500元、交某442元、看尸费用2000元、安葬费17988.8元,合计25930.8元之相关凭证;

13、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证实被害人家庭较为贫困;

14、河南省信阳高级技工学校证明,证实受害人之子李万清在该校就读及应收取费用情况;

15、西安财经学院文法学院证明,证实受害人之女陈某红在该校就读及应收取费用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端、丁X辉目无国法,在山间行人小路私架电网,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端、丁X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杨X会帮助被告人郭X端、丁X辉转移、掩埋受害人尸体的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X端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端系过失致人死亡,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人们经常过往的小路上,私设输出电压高达450V的电网,足以对不特定的他人造成高度危险,给公共安全某来隐患,应当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X辉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X辉系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而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人们经常经过的小路私设电网,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发后危害他人的结果,因为放任导致受害人陈某茂在上班路上被击倒身亡的后果发生,其主观存在故意,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丁X辉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郭X端、丁X辉在案发后,尚能积极向受害人家庭赔偿;且能主动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被告人郭某、杨X会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主动认罪,羁押表现好,现已落实帮教措施,可依法对该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故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对本案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丁X辉之辩护人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所主张的误工费、交某、看尸费、丧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其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其子李万清现已年满二十六岁,其女陈某红已年满21岁,不符合法律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保护规定,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已支付的30600元,超出的4669.2元,被告人郭X端、丁X辉表示愿作为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郭某、杨X会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12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端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丁X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杨X会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五、被告人郭X端、丁X辉作案工具,捕猎器一个,电瓶一只,铁丝两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由被告人郭X端、丁X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芳误工费、交某、看尸费、安葬费共计306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某军

审判员沈玉华

审判员熊远贵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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