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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李某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某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某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

上诉人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丁、李某及原审被告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某局(湘潭某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莉、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合议,书记员周某丁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湘潭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3日,被告李某以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李某以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110KV茶变出线改造工程。被告李某在合同上加盖了名称为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的前一日,被告李某还与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安全某议书》,该协议书第某条2项规定,甲方(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负责审查乙方(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资质、施工能力、安全某可证、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证等,不满足相关要求时不能签订施工合同。第某条8项规定,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违章违纪行为和生产事故进行处罚,清退在施工资质和安全某可证方面弄虚作假的承包单位。

被告李某在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周某丁在工地从事架线工作,工资为120元/天。2007年3月13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湘潭市X村一栋两层楼的楼顶绑扎导线时,不慎滑倒从二楼楼顶摔至地面,当即被送往湘潭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07年5月8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32361.18元,原告出院后在家继续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243.2元。2007年6月26日,湘潭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5个月。原告为此用去法医鉴定费1197元。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30日,原告在湘潭市中医院第某次住院行内置钢板取出术,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5425.46元。

2008年4月15日,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8年8月24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工伤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元。

2008年12月23日,原告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207157.84元。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承包110KV茶变出线改造工程。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8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承包单位处加盖的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与样本上的“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不同印章加盖形成。原告为此用去文书鉴定费1500元。

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0年5月作出湘劳仲(2010)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2010年6月2日,原告委托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0年6月1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丁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2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某丁的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周某丁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06年1月以来在湘潭市从事建筑、装修等工作。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原名湘X局高压电力实业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湘潭某局。1998年11月,湘潭电力经济实业总公司接受湘潭某局高压电力实业公司为下属单位,并承担其一切债权债务,并把湘潭某局高压电力实业公司更名为湘潭电力检修公司,2001年4月,湘潭电力检修公司更名为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湘潭电力经济实业总公司于2001年6月更名为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承包的110KV茶变出线改造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最终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发票上付款方单位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李某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8700元。被告李某承包该工程未取得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

原告周某丁的实际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38029.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2元/天×72天);

3、误某13222.56元(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1911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息的时间,合计8.3月,1593.08元/月×8.3月);

4、住院护理费3083.04元(参照2007-2008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15631元/年标准计算,42.82元/天×72天);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

6、鉴定费2490元(1500元+800元+190元);

7、残疾赔偿金110569.6元(参照2009-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21.2元/年标准计算,13821.2元/年×20年×40%):

以上损失合计168627.04元(含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8700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丁受雇于被告李某在工地从事架线工作,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周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某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丁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某、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据实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1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遭受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审核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某产条件的责任,但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致使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李某承包该工程,并且在施工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某施,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应该与被告李某对原告周某丁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系被告某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丁要求被告湘潭某局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湘潭某局既不是原告的雇主又不是本案中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依法计算损失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某支持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没有注意安全某采取安全某施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辩称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的责任应该由被告某公司负责的辩解意见,因电力修试安装公司被吊销工商执照,其债务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的该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对被告李某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李某辩称魏俊强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应该找魏俊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李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湘潭某局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湘潭某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直接和间接的故意或过失,也未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湘潭某局的该辩解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对被告湘潭某局该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湘潭某局辩称被告李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湘潭某局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湘潭某局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虽经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但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没有支持原告的工伤赔偿请求,原告遂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湘潭某局亦未能向本院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谁,故对被告湘潭某局提出的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中查明的被告某公司为其下属单位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的债权债务继受人的事实不符,对被告某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丁各项损失合计168627.04元(此款含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8700元);二、被告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300元,由被告李某、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

宣判后,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李某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上诉人或原审被告湘潭某局对李某的资质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且证据证明力小,不足以认定该事实;二、上诉人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审查了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具备承包电力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被上诉人李某为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工商行政机关颁发的授权委托证明书,均能证明李某为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上诉人将部分工程预付款也转账到了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此后的工程款结算收款人也是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综上,上诉人无论是在合同谈判阶段,还是履行阶段,均尽到了审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周某丁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某提供虚假公章、营业执照及资质复印件,并以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上诉人下属的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是2007年3月3日,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别是2007年3月6日和3月14日,办理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7月16日,李某出具《外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年检)申请表》的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上诉人下属的湘潭电力配网公司审查的时间是2007年4月23日,李某向湘潭某局出具所谓湘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上述事实表明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与李某在承包工程时有恶意串通行为,该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周某丁在治疗期间多次找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的负责人,要求其出面与李某协商,并扣留其工程款作为周某丁的医疗费用,但被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拒绝;李某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是错误某,不是湘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疏于审查,便支付了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影响一审判决,原判认定的是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未尽审核义务,没有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审核义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都与上诉理由无关;二、湘潭某局和湘潭某修试安装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湘潭某局对李某的资质是否进行了审核与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的行为无关;三、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作为发包人具备审核能力,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审核义务。

湘潭某局答辩称:一、湘潭某局审核了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该公司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二、湘潭某局对外来施工队伍进行了审查,李某是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三、湘潭某局审查了法人授权委托书和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李某是湘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于2007年3月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6日和3月14日向李某支付工程款8万元和6万元,并于2007年7月16日办理了工程结算;李某向湘潭电力配网公司提交《外来施工队伍资质审查(年检)申请表》的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湘潭电力配网公司审查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李某向湘潭某局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08年9月25日。

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周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审查李某是否具有承包工程资质,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有对李某的资质进行审查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工程结算时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上诉人还认为湘潭某局和湘潭电力配网公司对李某的资质进行了审查,但该审查并不能代表合同相对人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进行了审查,且该审查也均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李某并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故原判确定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正确。因上诉人系湘潭电力修试安装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的承继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任莉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某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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