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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罗某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第三人:武汉市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原告罗某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月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第三人武汉市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三人安装工人。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材料,称其于2010年4月13日上午由第三人安排到东湖春树里X栋X单元X客户家进行暖气施工,中午11点50分左右,为取电动车回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材料,在翻越小区隔墙时掉下摔伤,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了原告申请,并于同年2月18日向第三人邮寄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反馈了原告受伤的情况说明。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了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也是为了工作而取材料,但其摔伤非正常行走所致,翻越隔墙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认定原告受伤不为工伤。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判决撤销被告2011年4月12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0)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针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2、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9时30分,由公司安排在东湖春树里X栋客户家安装暖气设备,11时50分为取电动车,翻越小区隔墙时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翻越隔墙摔伤在性质上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庭审中,第三人对当日中午原告要回第三人处领取工程材料事实无异议。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对证人罗某的调查笔录亦能印证上述事实。原告系因回第三人处领工程材料过程中受到伤害,其在行为后果的判断上虽存在一定过失,但其主观上并无追求受伤结果发生的故意。原告翻越隔墙的行为并不构成其认定为工伤的排除因素。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适用法规错误。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0月31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罗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各方对被上诉人于11时50分为取电动车,翻越小区隔墙时摔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翻越隔墙摔伤的事实在性质上能否应当认定工伤。此处确定的事实是原告为取电动车翻越隔墙,焦点是此种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但接下来的一审判决认定是原告系因回第三人处领工程材料过程中受到伤害,翻越隔墙的行为并不构成其认定为工伤的排除因素,先后事实认定既存在矛盾,又转换了概念。本案的焦点从翻墙摔伤是不是工作原因,变化成了翻墙行为是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故一审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这三条规定给出了认定工伤的逻辑顺序是先定性、再排除。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已经认定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翻越隔墙的行为并不构成其认定为工伤的排除因素,显然犯了先排除、再定性的逻辑错误,属认定上有误。我局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对罗某的受伤情况进行了充分阐述,认定翻墙不是罗某的工作内容,也不是取材料的客观需要,更非执行工作步骤时发生的意外。因翻墙而摔伤与因取材料而摔伤是截然不同的事实。罗某的情形己经完全某离了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中称被上诉人在行为后果的判断上虽存在一定过失,但主观上并无追求受伤结果发生的故意,忽视了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以主观否定客观,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认定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的结论显然是一审适用法律出现错误。我局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针对罗某的受伤情形,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是工伤认定的关键。罗某翻墙主观表现是抄近道取车回公司取材料,但是客观上只存在翻墙抄近道取车这一直接联系。罗某翻墙取车行为本身就包括了高处跳下这一动作,罗某己经做好了实施这一动作的准备,跳下时不慎摔伤,这更不是工作原因。罗某的工作职责中不包括实施翻墙行为,实际工作情况也不存在实施翻墙行为的必要性,我局认定其不属于工作原因,在认定上是准确的,由此得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在法规适用上也是正确的。如果以主观联系来判断工作原因,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无限扩大,将会没有一个统一尺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2010年4月13日上午,被上诉人受第三人指示到客户家安装暖气,为抄近路取电动车回第三人处拿材料,在翻越小区隔墙时从5米高处落地摔伤的基本事实经原审庭审确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不顾本案基本事实,主观臆断作出的与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同的决定,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武汉市广华供暖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具体意见,但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罗某因急需工程材料回第三人处领取,未走小区的正常通道和出入口,而是翻越小区隔墙时摔伤,其主观上并无追求受伤结果发生的故意,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遭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认定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姚建勇

审判员曹波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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