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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诉被告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略)。(系肢体残疾人)

法定代理人邓春桃(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诉被告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告系肢体、智力残疾人。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5月原、被告便同居生活,同年6月1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同年农历5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生活,尔后对原告不闻不问,2009年被告将手机号码变换,从此失去联系,现夫妻已分居逾3年,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特具此状,向贵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2008年3月12日衡阳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已婚姻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提供残疾证1份,拟证实原告系肢体残疾人。

被告续某未予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①即结婚证,证据②即残疾证,该2份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肢体、智力残疾人。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2009年被告将手机卡号变换,从此夫妻失去联系。在婚姻有关系存续某间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原告以夫妻已分居逾3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大有希望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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