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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某甲与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劳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488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X路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庆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伊美兰婷女子舍宾俱乐部经理,住(略)。

法定代理人庆某乙(庆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阳光地带国际连锁机构高级形象设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庆某丙(庆某甲之祖父),男,中国兵器工业第206研究所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号西侧平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总经理,住(略)。

原告庆某甲诉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馨思雨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庆某乙和被告馨思雨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某甲诉称,我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于2003年9月24日与馨思雨中心签订协议,约定馨思雨中心为摄制12集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组建摄制组,我在该剧中饰演角色;馨思雨中心按照每集连续剧500元的标准向我给付片酬,片酬共计6000元;片酬给付时间为摄制完成后停机时一次性给付;该剧的摄制期间为2003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我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赴《淘气儿一班》摄制组在大连的摄制基地进行演出。但在该剧的摄制过程中孙某某等摄制组负责人员相继不辞而别,且该摄制组在摄制完该剧的第8集后擅自停止了摄制,致使包括我在内的数名演员被所住酒店扣留。馨思雨中心至今拒绝给付我任何片酬,故我诉至法院,要求馨思雨中心继续履行与我所签协议,给付片酬6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还含有我的肖像的全部摄制资料,并公开向我登报赔礼道歉。

被告馨思雨中心辩称,我中心在摄制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过程中出现了资金问题,孙某某等负责人员离开大连筹措资金,我中心摄制完该剧的第6集之后,于2003年11月3日停止了该剧的摄制工作。我中心于2003年11月8日解决了资金问题打算继续摄制该剧时,因部分演员已擅自离开了大连摄制现场,导致我中心无法恢复摄制该剧的工作。我中心因该剧未摄制完成也受到了很大经济损失,庆某甲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中心不同意庆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做如下确认:

2003年9月24日,庆某甲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孙某某的联系与馨思雨中心签订《演职员协议书》,约定馨思雨中心为摄制12集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组建摄制组,庆某甲在该剧中饰演梅香角色;馨思雨中心按照每集连续剧500元的标准向庆某甲给付片酬,片酬共计6000元;片酬的给付时间为摄制完成后停机时一次性给付;该剧的摄制期间为2003年9月26日至11月26日,共计60天。孙某某在《淘气儿一班》摄制组当中负责财务工作,并非该剧的投资人或制片人。

庆某甲赴大连参加《淘气儿一班》一剧的摄制工作。该剧摄制组在摄制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孙某某等负责人员从2003年10月25日起相继离开大连筹措资金,但并未告知庆某甲等演员以后是否可以解决资金问题恢复摄制工作以及恢复摄制工作的时间。馨思雨中心称已向庆某甲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该剧摄制组欠付酒店食宿费用,致使包括庆某甲在内的数名演员滞留酒店。2003年11月3日《淘气儿一班》一剧的摄制工作停止,并且至今尚未恢复。庆某甲在酒店等待恢复摄制未果,于2003年11月19日离开大连回到北京。

馨思雨中心称摄制组筹措资金后于2003年11月8日返回大连,并努力通知庆某甲等演员继续摄制该剧未果,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馨思雨中心向法庭提供飞机票和火车票复印件数张,以证明《淘气儿一班》摄制组一直未停止摄制工作,但馨思雨中心和庆某甲在庭审中均认可2003年11月3日之后该剧的摄制工作未再进行,故本院对馨思雨中心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演职员协议书、大连晚报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庆某甲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孙某某的联系与馨思雨中心签订《演职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庆某甲向学校请假,并赴《淘气儿一班》摄制组在大连的摄制基地进行演出,系适当的履约行为。馨思雨中心为摄制《淘气儿一班》如约组建了摄制组,但在后来的摄制该剧过程中存在如下违约之处:未合理考虑摄制该剧的资金投入致使该剧因资金问题中途停止摄制,且至今未再进行摄制工作;摄制组负责人员离开大连筹措资金时未向庆某甲等演员适当地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庆某甲等演员对中途停止摄制该剧的原因、以后是否可以解决资金问题恢复摄制工作以及恢复摄制工作的时间等缺乏了解;孙某某等摄制组负责人员离开大连后无人负责对庆某甲等演员进行管理,且摄制组未向演员所住酒店付清食宿费用,致使庆某甲等演员滞留酒店引起混乱;摄制组负责人员后来回到大连亦未通知庆某甲等演员是否已解决了资金问题和是否继续摄制该剧。馨思雨中心应对上述违约行为向庆某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电视连续剧《淘气儿一班》于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之后,至今尚未恢复摄制工作。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摄制期间于2003年11月26日终止,现已超过该摄制期间近半年时间,且馨思雨中心当庭表示恢复摄制该剧的可能性不大。本案中双方所签协议的性质为影视摄制合同,因影视摄制合同不能适用强制履行,故对庆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馨思雨中心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所签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庆某甲以其付出的劳动向馨思雨中心要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在庭审中庆某甲称该剧于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时已经摄制了8集,而馨思雨中心则称该剧当时已经摄制了6集,但双方均未就此向法庭提供证据。因已摄制的《淘气儿一班》胶片在馨思雨中心控制之下,馨思雨中心在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该剧时的摄制进程问题上处于有利举证地位,但该中心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双方所签协议约定摄制期间为2003年9月26日至2003年11月26日,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时约定摄制期间已过大半,庆某甲所称该剧已摄制完成8集未超过一般正常的电视连续剧摄制进程,故本院认定2003年11月3日停止摄制时《淘气儿一班》已摄制了8集。馨思雨中心应如约按照每集500元的标准向庆某甲给付片酬,即8集电视连续剧的片酬共计4000元,本院不再全额支持庆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给付片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庆某甲在与馨思雨中心签订协议时应对电视连续剧摄制过程中的市场风险有所预料,故庆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赔偿精神损失和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影视摄制合同的通常规则和惯例,演员通过自己的创作性表演获得片酬,组织摄制方则享有摄制完成的影视作品的全部权利,因本院已判令馨思雨中心向庆某甲给付相应片酬,故对庆某甲要求馨思雨中心交还含有其肖像的全部摄制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庆某甲与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于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演职员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给付原告庆某甲报酬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庆某甲对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馨思雨教育文化发展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秀荣

人民陪审员宋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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