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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诉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

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原告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利公司)与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宝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荣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利公司诉称:从2007年至2009年12月,荣宝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南某某担任和利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未经和利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长期占用和利公司的资金用作经营活动,尚有718万元人民币至今未还。荣宝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和利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62.71万元人民币,其中:利息损失260万元(从2008年4月3日至案件起诉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计算);欠发员工工资和社某共计51.4万元;土地税费损失14.31万元,其他损失37万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荣宝公司返还占用和利公司的资金718万元人民币,赔偿经济损失362.71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荣宝公司辩称:1、和利公司是堀某某和南某某合资成立的公司,因双方的出资都没有完全到位,公司处于停滞状态。2、和利公司主张的718万元人民币,确实在荣宝公司,但需要说明的是,和利公司原本只是代收人,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堀某某,荣宝公司使用该款项是经过堀某某同意的,因为堀某某要在荣宝公司投资5000万日元,这718万元人民币是堀某某的投资款。3、由于这718万元人民币是堀某某的投资,就不应计算利息。另外,和利公司的员工工资、社某、土地税费等均是其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荣宝公司无关,其将这些费用当作损失要求荣宝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和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22日和利公司的预付及应收账款明细表。

2、2010年7月30日和利公司对荣宝公司的应收账明细。

3、荣宝公司收到和利公司718万元人民币的收条及转账凭证。

4、和利公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

5、和利公司的2009年度财务报表。

被告荣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设立和利公司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及企业章程。

2、2007年2月28日荣宝公司为堀某某出具的出资证明书。

3、2006年8月8日和利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

4、荣宝公司收到718万元人民币的收条五份。

经开庭质证,荣宝公司对和利公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和利公司对荣宝公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荣宝公司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和利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3日,是由日本国堀内株式会社某日本国荣宝株式会社某资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合资双方共委派七人组成公司的董事会,堀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南某某担任副董事长、总经理。

荣宝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3日,是日本国荣宝株式会社某资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南某某担任董事长。

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7月23日期间,荣宝公司收到和利公司往来款5笔共计695万元人民币,其中:2008年4月30日收130万元,2008年6月5日收65万元,2008年8月4日收200万元,2009年6月18日收200万元,2009年7月23日收100万元。和利公司还为荣宝公司垫付了一些费用。

2011年3月22日,经和利公司董事会审批确认,该公司截止2011年3月的预付及应收账款为(略).98元人民币,其中对荣宝公司的应收账款为(略).28元。同时,和利公司董事会确认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张某律师代该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社某费用、补某、土地税费等共计517306.04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荣宝公司占用和利公司(略).28元人民币款项的行为,构成对和利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返还资金、赔偿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和利公司仅请求718万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和利公司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员工工资、社某费用、补某、土地税费等费用,与荣宝公司占用其部分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该公司将上述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荣宝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荣宝公司关于该718万元人民币是堀某某对荣宝公司的投资款的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返还资金718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赔偿占用原告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实际占用金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从占用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和利制药(武汉)有限公司负担9920元,被告荣宝环境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89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用途: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斌

审判员彭良旗

代理审判员肖曼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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