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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丙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22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85岁,中国社会科学院美国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光,北京李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美国公民(护照号(略)),男,55岁,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69岁,武汉大学历史系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6岁,山东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光、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甲系《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与《美国研究词典》两书中《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翻译者,依法对其翻译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和复制权等财产权利。李某甲在本案中的主张限于其作品中的宪法修正案部分。

李某丙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一书引用了李某甲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从双方自1991年开始的多次书信往来可以看出,李某丙的使用行为取得了李某甲的许可。

李某丙自1991年始即向李某甲提出使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文译本的请求,其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于1998年即已交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此时由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李某甲的《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1999年版尚未出版,由此可以确认,李某甲许可李某丙使用的是其著作的1990年版本。李某丙在引用李某甲的译文后没有准确标注所引用著作的版本和出版时间确有不当,但此种注释不当的行为应属学术规范范畴,不宜采用著作权法进行规范。李某丙根据其书出版当时的情况增加了美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修正案的内容,是以严谨、科学的态度向读者提供完整的美国宪法,亦不构成对李某甲著作权的侵犯。

李某丙作为《美国研究词典》一书的主编,有权对书中相关内容进行适当的调整和编排,添加编者说明属于其履行主编责任的行为,至于该说明应置于何处、是否可以放在所引用的译文和注释之间,应依照学术领域内惯常作法或者学术规范来确定,著作权法对此并无规定。李某甲主张李某丙此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亦无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多部著作可知,由于年代历久,受保留资料的限制及所采用标准的不同,目前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提出日期及批准日期存在多种不同理解。李某甲、李某丙作为美国历史领域的研究人员,对此学术上有争议的问题有各自不同的观点实属正常,况且这种争议的存在正是学术得以发展的契机。关于美国宪法各条修正案的具体提出和批准日期并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对双方的观点作出孰是孰非的判断也不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本案中所涉及的作品是李某甲的翻译作品,而不是其就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提出日期和批准日期所著的专门学术论文,其中的具体日期并不是李某甲通过这篇译文所想要表达的观点。李某丙引用了李某甲的译文,如果其对译文中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日期有不同看法,应该以注释的方式表明自己的观点,但其没有采用规范的注释方式,而是直接进行了改动,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是,考虑到翻译作品的性质,这种改动不是著作权法通过赋予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要禁止的对作品的歪曲、篡改行为;加之学术界对于如何注释有自己的规范,各学科均有被惯为接受和采用的方法,故不宜将该问题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因此,李某甲关于李某丙修订译文中若干修正案的批准日期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但李某丙应在其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一书再版时,准确标明所引用李某甲著作的版本,并对上述修正案的批准日期以恰当的方式进行注释。

李某丙使用李某甲作品应该支付报酬。因双方未就稿酬问题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有关稿酬的规定计算应支付的数额。李某丙使用李某甲的作品在(略)字左右,其已支付的200元稿酬偏低。法院将依据相关稿酬标准、本案所涉作品的具体类型及该作品的字数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丙应向李某甲支付的稿酬数额,李某丙已支付的200元稿酬应予扣除。

李某甲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000元律师费,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李某甲认为李某丙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李某丙另行支付1000元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李某丙支付李某甲作品使用费1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00元,上述数额总计人民币1500元;2、驳回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李某丙在引用上诉人译文时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进行改动,破坏了原作文字的准确性,侵犯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对原作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李某丙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称“不宜将该问题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李某丙停止侵害上诉人的著作权;李某丙在《美国研究词典》附录2中恢复其引用上诉人所著《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一书中附录2由上诉人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文本的原来文本;李某丙就其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删、改上诉人著作的侵权行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李某丙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赔偿费100元。

经审理查明:1990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李某甲所著《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一书。该书附录二(第751至774页)为李某甲所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其中自第763页之后为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共有二十六条。该版本中标注了各条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日期,没有标注提出日期。在译文后刊载有“说明”,其中提到:“《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这个中文译本,系按照《美国百科全书》1975年国际版第7卷所刊载的英文本译出。……修正案的批准时间均依约翰·H·弗格逊和迪安·E·麦克亨利合著《美国政府制度》第12版(纽约:麦克劳-希尔图书公司1973年版)附录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标明的日期,……。”

1999年3月,商务印书馆出版了李某甲所著《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一书第二版。该书附录二(第775至799页)为李某甲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其中自第787页之后为宪法修正案的内容。与1990年版本相比,该版本增加了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七条的内容,增加了各条修正案的提出日期。除此之外,两个版本中第一至二十六条修正案批准日期均相同。在译文后所附的“说明”中提到:“……第1到第26条修正案的提出和批准日期,均依美国新闻署为纪念美国宪法诞生200周年出版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所注明的日期,……。”

2002年6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了刘绪贻和李某丙为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一书。该书附录2(第1161-1176页)为《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译文,其中自第1169页之后为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在第1175页第二十七条修正案之后、注释之前有如下文字:“说明:后经修改或取代的宪法和修正案中的条款,均用()标出,并在注释中注明”。李某甲译文中没有该段文字。在译文及注释后刊载有如下内容:“转引自李某甲:《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附录。其所附的说明文字略。编者增加了提出日期,对一些修正案的批准日期依据R.B.莫里斯编:《美国历史百科全书》第6版(纽约,1982年)作了订正。第27条宪法修正案为编者增补。”

一审庭审中李某甲以其1999年版本为依据,认为李某丙对其修正案的提出日期有6处修改,批准日期有11处修改,并称“第二十七条修正案为编者增补”不准确;李某丙认为其引用的是李某甲著作1990年版本,该版本中并无修正案的提出日期和第二十七条修正案的内容,对其他修改事实予以确认。以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为例,李某甲1990年著《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一书中注明该条“1868年7月9日批准”;1999年版本注明“1866年6月13日提出,1868年7月9日批准”;李某丙主编《美国研究词典》注明“1866年6月16日提出,1868年7月28日批准”。

一审庭审中李某甲提交了李某丙于1991年11月5日写的信函,证明李某甲许可李某丙在《美国社会百科词典》一书中使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中译本。李某丙当庭对该书出版过程及书名的变更情况作了说明,并于庭后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从其提交的双方于1996年、2002年及2003年间多次来往的信函内容上看,双方就李某丙向李某甲道歉事宜曾有过多次磋商,但李某甲从未就李某丙使用其译文的行为提出过异议。双方均确认由李某丙对《美国研究词典》一书承担责任。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于1998年6月17日出具的《出版说明》称“由李某丙、刘绪贻任主编,王锦瑭等任副主编的《美国研究词典》已列入我社出版计划,现已进入编辑程序,预计将于1999年内出版。”

2003年5月6日,李某丙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李某甲支付稿酬200元。李某甲主张按其1999年版本,其作品字数为(略)字,李某丙认为该作品字数为(略)字。排除排版的影响,经法院审核认定该作品的字数为(略)字左右。

李某甲为本案诉讼支付北京李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甲所著《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1990年版及1999年版相应部分、李某丙主编《美国研究词典》一书相应部分、双方来往信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具的《出版说明》、中国邮政汇款收据、发票号为(略)的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丙引用李某甲翻译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中文译文时,对该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日期所作修改,是否侵犯了李某甲对其翻译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引用他人作品应客观、全面,维护所引用作品的完整性。目前对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批准日期客观上存在多种不同的理解,学术上也可以有不同的观点,但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如果对他人的观点有不同看法,应在尊重他人观点并予以客观引用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表明。李某丙在引用李某甲《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中文译文时,直接对其中的批准日期予以改动并称之为“订正”确有不当,但鉴于李某丙已表明改动是其所为,且这种改动不会对所引用作品的翻译本身造成歪曲和篡改,故不宜认定李某丙的行为构成对李某甲翻译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因此,李某甲关于李某丙修订其译文中若干修正案的批准日期的行为侵犯了其对该翻译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李某甲负担34元(已交纳),由李某丙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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