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何某诉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姚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姚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2月,被告姚某称其可代办公务员录用事宜,但办理每个录用名额收取费用16万元,办理未果可全额退还所收款项。因当时原告的一位亲戚正参加公务员考试,原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在被告家中将现金16万元交给被告,委托其办理录用事宜。但收款后,被告未能如约办妥相关事宜。按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4月10日前将所收取的款项退还原告,但被告却不予退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1年2月通过他人退还原告4万元,但余款12万元至今仍未退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1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4倍,自2009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2万元;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4万元,尚有12万元未向原告退还。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通过同事与被告姚某认识。2009年2月,被告姚某称可代办公务员录用事宜,但办理每个录用名额需要费用16万元,办理未果可全额退还所收款项。因原告的亲戚王飞露当时正参加公务员考试,原告遂于2009年2月10日在被告家中将现金16万元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办理录用事宜”。双方约定如办不成则被告于两个月内将所收款项全额退还原告。收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某办理王飞露公务员费用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因被告未能如约办妥委托事宜,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款。但虽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直至2011年2月才通过案外人陆嫔向原告退还了4万元,而余款12万元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因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我国的公务员录用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原则,参加公务员考试,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但原告却轻信被告能够“代办”公务员录用事宜,委托被告为其参加公务员的亲戚办理“录用指标”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实质是想通过被告“疏通关系”达到被录用的目的。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因上述委托事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委托行为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该委托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从原告处收取的费用应向原告返还。现被告收取了原告16万元至今仅返还了4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下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明知没有能力为原告办理“公务员指标”,却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收取了原告的相关费用,且经原告催还后仍长期占用原告的款项不予偿还,过错严重。原告明知国家的公务员录用政策,且轻信被告能够“代办”公务员录用事宜,委托被告办理“录用指标”,亦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16万元后,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因双方实际上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无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该16万元亦非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于无法完成委托事项后仍非法占有原告的资金且经原告追讨仍长期拒绝返还,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客观上还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结合2009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期两个月”的表述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以补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向原告何某返还委托费用12万元;

二、被告姚某向原告何某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某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颖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