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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周某乙,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郑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郑州铁路局房地某处工程师期间,负责河南省城市规划设某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规划设某院)等单位提交的郑州铁路局铁道陇海家园小区X区)设某方案的比选、修订和审核,工作中对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多次指导、修改。河南规划设某院取得陇海家园小区的设某规划合同后,该合同由李X(另案处理)为项目承包人的建筑设某四所实际执某。为了对黄某表示感谢,2009年4月9日李X和黄某一起,将15万元人民币存入黄某儿子黄X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存折中。2010年4月,黄某将该存折交由妻子贾卫X,用于为其及儿子黄X购买共有住房一套。案发后,黄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郑州铁路局干部处通知、人事处任免通知、房地某处情况说明、岗位职责证实,黄某具有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身份及其所具有的岗位职责。

2、郑州铁路局房地某处原基建科科长尹X玉、副科长高X峡、工程师龚X明、房地某处原处长韩X洛、副处长王X刚等证人证言证实,黄某退二线后仍在原部门从事原岗位工作,其在负责陇海家园小区设某方案的比选、修订和审核工作中,对河南规划设某院的设某方案多次指导、修改,最终使该设某院取得了该小区的工程设某项目。

3、证人李X和其丈夫李文X证言证实,由李文X介绍李X认识了黄某,李X所在的河南规划设某院在陇海家园小区设某项目比选过程中,黄某从技术上给她们提了很多修改意见,使她们拿到了这个设某方案。2009年初铁路局付清设某费后,黄某提到他儿子要完成礼品集装箱推销任务,为感谢黄某在陇海家园小区设某项目比选前期给她们提供的帮助,李X让黄某他儿子的名义办张银行卡,并存入15万元。另证实李X和李文X所在的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财务各自独立,李X没有给李文X讲过给黄某好处费的事。

4、证人贾卫X(黄某之妻)、黄X(黄某之子)证言证实,给儿子黄X买房时,黄某给以儿子名字办的,其存有15万元的中国银行存折,之前两人均没见过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办理的该存款。

5、郑州铁路局长会议纪要、建设某程设某合同、设某、费用支出明细表证实,河南规划设某院最终承揽了郑州铁路局陇海家园小区的设某任务,并于2009年初将设某费用支付完毕。

6、河南规划设某院文件、执某、法人代表人证明等证据证实,李X所负责的建筑设某四所和设某院存在项目承包关系,其所承揽的工程经设某院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转往坤垄公司,然后李X再将有关款项提出、使用。

7、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银行存折、存取款凭条、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以被告人黄某儿子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存折的开户时间、地某,以及存、取15万元的时间等。

8、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受贿事实,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原审采信李X、李文X的证人证言系违法取得,侦查人员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涉案15万元不是受贿款,而是劳动报酬。其辩护人提出“黄某收取李X15万元为李和黄某经济来往而非行贿受贿;指控黄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审采信证人李X和李文X证言提出的质疑,以及黄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否存在诱供和逼供行为问题,经查,本案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依法对黄某进行了讯问,并当庭播放讯问黄某时的录像资料予以佐证;同时证实对证人李X询问的时间、地某、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另有李X签字确认其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的询问笔录在卷印证,原审对于经法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黄某收取李X15万元的定性问题,经查,有黄某在侦查机关对于收取15万元好处费原因等情节的供述,与李X证言证实情节相互印证,另有黄某所在部门同事的证人证言证实黄某对李X所在单位在工程设某比选过程中给予帮助的事实,另有银行存折及存取款凭条等书证予以佐证,黄某儿子黄X“从来没有办过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的证言与上诉人辩解“收取李X15万元是为其儿子帮忙完成单位礼品销售”相矛盾,故,认定黄某犯受贿罪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且无新的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红伟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程东杰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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