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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

院刑事判决书

(2012)葫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X,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岳XX与被告人刘XX系再婚。因感情不合,刘XX于2011年8月初起诉离婚。8月23日12时许,刘XX酒后到高台镇X村白庙子屯岳XX住处找岳索要户口本、房照时与岳发生口角,刘XX用菜刀砍切岳XX颈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岳XX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多次砍切颈部,造成颈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刘XX于2011年8月25日在绥中县X乡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并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薛XX、李X、刘XX、薛X、杨XX、刘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因夫妻感情不睦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婚姻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岳XX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岳XX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岳XX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感情产生纠葛,二人于2011年8月1日分居。同年8月9日,刘XX向绥中县人民法院高台法庭起诉离婚。8月23日12时许,刘XX酒后到岳XX住处索要本人的户口本、房照,岳不给发生争执后,刘XX到厨房取来菜刀照躺在炕上的岳XX颈部砍切数刀,见岳已死亡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25日在绥中县X村小台屯将被告人刘XX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XX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多次砍切颈部,造成颈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薛X证实:我和刘XX都在绥中县X村白庙屯空心砖厂打工。2011年8月23日刘XX吃完中午饭就走了,到点未上班,我于14时20分左右去刘XX老伴岳XX家找刘,进东屋见岳XX在炕上躺着,脸上和脖子下有血,人已经死了。

2、证人薛XX证实:刘XX是我继父,正在和我母亲岳XX闹离婚,于2011年8月1日从我家搬出去住了,最近刘XX经常威胁我母亲离婚。8月23日18时30分我下班到家,见我母亲被人杀死在东屋炕上,我就到邻居李文家求李为我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XX实:我与薛文斌家是邻居。2011年8月23日18时50分,薛文斌到我家说他母亲岳XX被人杀死在家中,让我打电话报警,我给“110”打的报警电话。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绥中县X村白庙屯X号岳XX家,其家东卧室炕上有头南脚北女尸一具,呈仰卧位,头部有血迹污染、头部下有血泊、东墙及海绵上有喷溅血迹;在南墙向北有滴某迹,厨房污水桶内有木质把菜刀一把。

现场提取物证:提取炕上血迹2部、东墙及海绵垫喷溅血迹,菜刀一把,尸体血1部,阴道分泌物。

刘XX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提取桔黄色半袖上衣一件;现场勘查照片。

5、尸检鉴定证实:死者岳XX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物多次砍切颈部,造成静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6、DNA鉴定证实:送检的喷溅血、滴某、血泊血、刘XX桔黄色半袖上衣均检出人血,与岳XX的STR基因分型一致,来自同一个体的似然比率为4.87×1020。送检的岳XX阴道分泌物未检出人精斑、送检的菜刀未检出血迹。

7、被告人刘XX供述:岳XX与我结婚她是再婚,因感情不合,我于2011年8月9日向绥中县法院高台法庭起诉离婚。同年8月23日中午,我酒后到岳XX家,见岳在东屋炕上躺着,我向她要我的户口本、房照,她不给,还用语言激我说“我不想活了,有能耐把我杀了”,我当时借着酒劲到外屋厨房菜板上拿菜刀进屋上炕照躺在炕上的岳XX脖子上砍切,见岳不动死了我就住手了,从炕上下来到外屋把菜刀扔到脏水桶里就跑了,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8、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刘XX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作案时穿的黄色半袖上衣一件,当庭出示经被告人辨认,其指认菜刀是他作案时使用的凶器,黄色半袖上衣是他作案时所穿的上衣。

9、证人刘XX证实:我是绥中县X村委会文书。2011年8月一天,村民刘XX和岳XX到我家找我开离婚手续,我告诉二人去法院起诉离婚,不需要村委会开手续,二人就走了。

10、证人刘XX证实:我是刘XX的姨夫。刘XX杀岳XX前半个月左右的一天晚9点多钟到我家,对我说他媳妇岳XX不和他在一起住打架了,刘XX就在我家住下了。过几天刘又对我说他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了。

11、绥中县X乡人民政府结婚证书证实:刘XX、岳XX于2001年3月12日登记。

12、民事起诉状证实:刘XX于2011年8月9日向绥中县高台人民法庭起诉与妻子岳XX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岳XX因婚姻问题发生纠纷,刘向被害人索要本人的户口本和房照未果而持械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此案系家庭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确因家庭婚姻纠纷处理不当所引发,但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正在离婚诉讼中,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持械杀人致人死亡,罪行严重,本应严惩,鉴于本案属家庭婚姻矛盾引发,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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