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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故意杀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70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71岁,汉族,住(略),系被害人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X,男,45岁,住南票区X路。

被告人郭XX(曾用名汪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宁省葫芦岛市X区X街X-X号,捕前暂住云南省昆明市X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XX,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X、徐X,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郭XX在南票区X街五栋房住宅徐某甲家找到前妻徐X,出门与其一同去法院时顿生杀人恶念,用刀多次刺扎徐X身体及颈部,并将徐某甲陈某腹部刺伤,至被害人徐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徐X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切颈部造成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郭XX逃离现场。2011年7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郭XX供述;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徐某甲、付某、卞某、郭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X之行为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处理被害人徐X后事而支付某丧葬费17528.5元,死亡赔偿金354260元,误工费7000元,被害人陈某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精神康复治疗费10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08788.5元,并要求严惩被告人。

被告人郭XX辩解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系家庭矛盾引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徐X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儿郭X,二人于1995年7、8月离婚,女儿郭X归郭XX抚养。1996年2月27日9时许,郭XX到南票区X街五栋房住宅徐某甲家找到前妻徐X,二人商定去法院变更女儿抚养权,在去法院途中,二人发生口角,郭XX用刀多次刺扎徐X身体及颈部,并将徐某甲陈某腹部刺伤,至被害人徐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徐X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切颈部造成颈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郭XX逃离现场。2011年7月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甲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即丧葬费17528.50元、死亡赔偿金17713元×20年÷3人×2人=236173.3元、医疗费30000元,合计人民币28370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目睹并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我女儿徐X到我家说,她和郭XX离婚了,今天准备去法院变更孩子抚养权,几分钟后,郭XX就来了,过一会郭XX对徐X说时间到了,咱俩走吧,徐X说找弟弟徐X去,说完他俩就往外走。我怕他俩吵起来就跟出去了,当我走出我家院门口时,看见郭XX往前跑追徐X,我也跟着往前跑,跑出有20米,看见郭XX一条腿压在徐X身上,一只手往徐X身上%d,我上前从后面抓郭XX的后脖领子把他从徐X身上拽起来,这时看见郭XX手里拿把刀回身和我撕拉在一起,扎我肚子一刀,我被扎后手没劲,就松开了,徐X往前没走几步就摔在地某,郭XX上前一只手扒徐X衣服的毛领,一只手拿刀照徐X的脖子刺拉,随后就跑了。2、证人徐某甲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点多钟,女儿徐X回家来,跟她母亲唠嗑,过有20分钟郭XX来了,过一会徐X说要找弟弟徐X一起去法院与郭XX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徐X出去后,郭XX也起身出去了,我老伴让我陪徐X一起去,我就找外裤,过有10多分钟,我老伴回来对我说徐X被郭XX杀了,我赶紧跑出去,到现场后见徐X的脖子被割了一条口子,往外冒血,我就跑到偏脸子村委会往刑警队打电话报案。报完案我跑到化工厂东门遇见化工厂青年队的队长老卞,求他出车把我女儿送医院。与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相一致。3、证人付某证实,案发当日,我在家里听到有人喊徐X被杀了,我出来看到陈某正抱着她闺女,我从陈某家拿来一件大衣盖在徐X身上,车来后我和陈某一起上车将徐X送到医院,到医院后我发现陈某身上淌血了,陈某把衣服撩起来我看见胸口有2公分左右口子。与被害人陈某的陈某相一致。4、证人卞某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徐X的父亲跑到我办公室对我说徐X被他姑爷用刀扎倒了,让我出车把徐X送医院抢救,我就派一台车把徐X送到矿务局医院,后来听说徐X死了。与证人徐某乙证言相一致。5、证人郭XX证实,我哥郭XX案发前一天晚上是在我家住的,他离婚后有时在我家住,有时在我妈家住,案发当日时9点左右出去的。6、现场勘察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996年2月27日上午10时进行现场勘查,现场位于南票区X街五栋房住宅内的便道上,东面为铁路,南面为化工厂,西面为王福强家,背面为李长江、邹本双家。李长江家西侧有滴落血迹及纽扣一枚,邹本双家西南侧有灰白色大衣一件及毛袖口一个,经被告人郭XX当庭辨认系其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穿的衣物。7、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徐X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刺切颈部造成颈静脉破裂死亡。8、被告人郭XX供述:我和徐x年7、8月份离婚了,孩子郭X判给我抚养,判徐X给孩子2万多元抚养费,徐X就是不给,我一直找徐X要钱,案发前一天晚上我在妹妹郭建军家住的,第二天我到徐某甲家找徐X,当时徐X和他父母都在,我和徐X谈2万多元钱的事,当时徐X提出要抚养孩子,我同意并答应和徐X一同到法院办理抚养权变更手续,我和徐X从她父母家出来,出来后我想徐X要抚养孩子变相是不给我这2万多元钱,为此事我问徐X,徐X不回答一直往前走,我追上前拽住她,徐X的妈妈上来劝,徐X乘机继续往前走,我掏出刀追上前扎她后背一刀,徐X向前跑二步就滑倒趴在地某,我上前照徐X的脖子右侧扎一刀,然后又划一刀,徐X大喊,我看见徐X脖子出血就跑了的事实经过。还供述案发当时,我身上穿的大衣被拽掉了,作案凶器打车途中扔掉。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手段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相一致,与《法医学鉴定书》中所鉴定的成伤机制相符。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审中提供有关民事诉讼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因琐事持械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辩解没有杀人故意,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故意伤害,经查,被告人多次刺扎被害人要害部位,至被害人当场死亡,杀人故意明显,故对此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经查,本案的起因系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纠纷引发,属民间矛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8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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