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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潇湘电影制片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3-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二中民初字第723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作家协会副主席,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一级编剧,住所(略)-102。

委托代理人康某,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湧,北京市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主编。

被告潇湘电影制片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潇湘电影制片厂制片人,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潇湘电影制片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刘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潇湘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潇湘厂)及潇湘电影制片厂艺术策划中心(以下简称艺术策划中心)为共同被告,但因艺术策划中心不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只准许追加潇湘厂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03年6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孙树理,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刘湧,被告潇湘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我于2002年4月完成了20集电视文学剧本《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以下简称《盖》剧)的创作。7月6日,我与艺术策划中心签订了该剧本的拍摄权转让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我享有包括独立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合同签订后,我向艺术策划中心交付了剧本第一稿,后经艺术策划中心要求,我又修改了第二稿。但潇湘厂不同意按我的剧本拍摄电视剧,在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我授权的情况下,潇湘厂于2001年3月29日擅自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邀请其修改《盖》剧剧本的合同。之后,潇湘厂才与我商谈邀请赵某某加盟修改剧本之事,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就将我的剧本交与赵某某修改。2001年7月15日,我收到潇湘厂寄来的由赵某某修改得面目全非的《盖》剧剧本。我当即便提出了质疑,却未得到任何答复。潇湘厂依然按照赵某某修改的剧本拍摄了《盖》剧。2002年3月《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署名方式为:“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作为艺术策划中心上级单位的潇湘厂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我与艺术策划中心所签合同的约定,同时也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被告赵某某在明知潇湘厂没有得到我授权的情况下,对《盖》剧剧本进行了不负责任的修改,使得剧本严重偏离了原剧本的主题及价值取向,构成了歪曲篡改,与潇湘厂共同侵犯了我对《盖》剧剧本享有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同年8月,我购买了《电视电影文学》杂志2002年第2期,发现赵某某以“编剧”名义在杂志上发表了《盖》剧剧本1-8集,仅将我署名为“原著”,赵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署名权及对剧本的发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在《中国电视报》上公开向我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并由《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在其杂志的显著版面刊登更正启示;2、潇湘厂及赵某某连带赔偿我经济及精神损失10万元;3、《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停止销售《电视电影文学》杂志2002年第二期;4、赵某某承担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是在2001年3月接受《盖》剧剧组及潇湘厂的共同委托撰写的16集电视剧剧本《爱如大地》。在该剧本创作前,中央电视台文艺节目中心影视部(以下简称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及导演、责任编辑等虽向我提供了张某某的剧本,但要求我在保留张某某剧本中基本故事框架及人物主线的情况下,完全抛开张某某的剧本进行重新创作。潇湘厂还出资支持我亲赴比利时采访,以丰富创作剧本的素材。因此我是接受委托并按照潇湘厂、剧组、导演等的要求重新创作的剧本。又因两个剧本同属一个题材、基于同一历史事件,所以剧本内容难免有相似之处。我不存在侵犯张某某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及潇湘电影制片厂实际上就是以我的剧本拍摄了16集的电视剧,并将剧名仍定为《盖》剧,我本应为该剧编剧,但因张某某一再地坚持及纠缠,潇湘厂动员我将“编剧”署名让与张某某,仅给我署名为“改编”,当时为了保证《盖》剧的正常拍摄和播映我才同意了该署名方式。我虽向《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提供了剧本,但当时我即向杂志社提出要求在署名时应与电视剧的署名保持一致,是杂志社在咨询了导演后确定了署名方式,我在看到电视剧署名情况后曾要求杂志社撤回该剧本的刊登,但该剧本已经付印,无法撤回。故我没有侵犯张某某署名权的故意,且我发表的《盖》剧剧本,是我自己创作的剧本,不是张某某的剧本,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答辩称:《电视电影文学》杂志是一个专发影视剧本的文学类刊物。我社从报纸上得知16集电视剧《盖》剧正在拍摄,通过与《盖》剧导演联系,其告知我社该剧的编剧为赵某某,原著是张某某。因此,我社在与赵某某联系并取得了剧本后,按照上述署名方式在杂志的2002年第2期上发表了《盖》剧剧本1-8集。后来,电视剧的署名发生变化,但杂志已经付印,无法更改。在张某某找到我社并声明其是《盖》剧编剧后,我社在随后出版的2002年第3期上及时停载了《盖》剧剧本的后半部分,并刊发了告读者的停止连载《盖》剧剧本的《重要说明》。我社在不知道该如何为作者署名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张某某的署名权,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潇湘厂答辩称:由于张某某没能按照其与艺术策划中心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交符合拍摄要求的剧本,所以我厂才与张某某协商另外请人修改剧本,对此张某某是同意的,只是对赵某某修改后的剧本内容有异议。所以我厂不存在侵犯张某某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对我厂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张某某与艺术策划中心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20集电视剧《盖》剧剧本的《拍摄权转让合同》以及张某某于2000年9月及2000年12月交给艺术策划中心的《盖》剧剧本,共4本,证明张某某与艺术策划中心签订了合同,张某某创作了《盖》剧剧本并按照艺术策划中心的要求进行了修改,张某某应署名编剧;2、《盖》剧VCD一张,证明《盖》剧已经拍摄完成,并署名张某某为编剧;4、由潇湘厂转交给张某某的署名赵某某改编、完成日期为2001年6月的20集电视剧剧本,名为《爱如大地》,证明被告赵某某未经许可修改了张某某作品;5、《电视电影文学》2002年第2期杂志一本及购货发票一张,证明赵某某未经许可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上发表了《盖》剧剧本,且杂志在登载《盖》剧本时的署名方式是侵权的;6、2002年11月18日《盖》剧女主人公“金玲”的原型钱秀玲女士的侄子钱宪文给张某某的信,证明潇湘厂按照赵某某修改的剧本拍摄的《盖》剧遭到钱秀玲女士家人的批评;7、张某某2000年12月交付潇湘厂的剧本与赵某某修改的剧本及赵某某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发表的剧本内容的对照表,张某某在《盖》剧剧本中所依据的历史史实、张某某在创作《盖》剧剧本时所作的历史虚构及赵某某的剧本中沿用张某某剧本所虚构的故事情节之对照材料,证明赵某某是在张某某创作的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8、2001年3月29日,潇湘厂、《盖》剧摄制组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潇湘厂在与张某某协商之前就已经决定请赵某某修改剧本并签订了合同;9、潘广平、郑洪升、李占恒、余美和、马文莉的证人证某,证明张某某是在2001年3月29日(而不是28日)匆匆赶回北京与潇湘厂的代表会晤,以及张某某付出很多心血挖掘了钱秀玲女士感人故事的题材并独立完成了《盖》剧剧本。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从地址为:www.(略).com的网上下载的名为“隐寂在比利时的中国女辛德勒”的文章,并注明该文章来源于2000年第10期的《中国妇女》杂志,作者张孝军,证明钱秀玲女士的事迹于2000年已在网上公开;2、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发给潇湘厂的信函一封、2000年10月9日,在全国妇联会议室召开《盖》剧剧本研讨会的纪要、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给潇湘厂的信函一封、潇湘厂给艺术策划中心的关于《盖》剧剧本的审读意见一份、赵某某的律师向《盖》剧导演黄健中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盖》剧责任编辑钟勇写的情况说明一份、2001年7月4日在中央电视台会议室讨论《盖》剧剧本的会议记录一份、艺术策划中心的周某出具的证人证某、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由于张某某提交给艺术策划中心的剧本没有通过评审,故潇湘厂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决定请赵某某重新创作剧本;3、张某某于2001年7月发给潇湘厂的关于对赵某某修改的剧本的两封意见信,证明张某某在信中承认“赵某某的改编本全盘否定了原剧本,连一个细节都不肯使用”;4、《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编辑赵某梅的书面证言,证明《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刊登赵某某创作的《盖》剧剧本及确定署名方式的过程,赵某某不存在侵犯张某某署名权的故意;5、《盖》剧的宣传材料,证明在《盖》剧的宣传材料上制片方已经如实肯定了赵某某编剧的身份;6、张某某所著并由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2年3月出版的《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书一本,证明张某某借《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之际推销其著作。

被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4月10日,《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发给张某某的传真件;2、2002年4月11日,张某某发给《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的“致杂志社的公开信”传真件;3、2002年第3期《电视电影文学》杂志,其中有该社编辑部致读者的《重要启示》;4、《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向赵某某支付800元稿酬的收据清单。以上证据材料证明《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在接到张某某针对杂志上发表的《盖》剧剧本的署名提出的异议后,立即采取了积极措施。

被告潇湘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盖》剧制片人晨光的证人证某一份,证明2001年3月28日曾与张某某协商另请作家修改《盖》剧剧本一事,张某某当时表示同意;2、张某某给潇湘厂的两封信,证明张某某同意由他人修改剧本,只是对修改的内容存在不同意见;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潇湘厂曾就另请他人修改剧本一事找张某某协商过,且草拟了一个补充协议;4、张某某所著并由中国青年出版社于2002年3月出版的《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一书中引用的比利时王国公使和比利时王国艾克兴市长在《盖》剧开机仪式上的讲话的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对赵某某修改的剧本已经认可;5、《环球时报》和《欧洲时报》的复印件,证明钱秀玲女士的事迹已经公开,属公知素材。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7月6日,张某某(乙方)与艺术策划中心(甲方)签订了一份关于20集电视剧文学剧本《盖》剧的《拍摄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创作的20集电视剧《盖》剧文学剧本的电视、电影拍摄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具有独立影视拍摄权及影视出版发行权并保证拍摄质量。乙方享有著作权及独立署名权,并保证剧本质量。剧本应按照电视文学剧本格式撰写,所撰写内容应以电视技术可明确表现为基本要求,剧本应为甲方审定认可的完整电视文学剧本,总长度为20集。本着对剧本高度负责的态度,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乙方遵照甲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剧本进行全面认真的修改,力争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个半月内将修改稿交付甲方。如甲方需乙方对剧本再次修改,双方再另行商议交稿时间。甲方以税后稿酬每集2万元向乙方支付稿酬,20集共计40万元人民币,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15万元整,乙方将修改定稿后的剧本交付甲方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5万元整,甲方开机投拍前,向乙方付清最后应付稿酬10万元整。如六个月内不能开机投拍,甲方应将剩余10万元稿酬全部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不得将剧本转让给他人,否则按有关法律条款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追回定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4个月内没能继续履行合同,视甲方为自动放弃合同,乙方不予偿还定金,乙方如不能按期交付剧本,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稿酬后,甲方在一年内没能继续履行合同,视甲方为自动放弃合同,甲方在4年内没能进行投拍,视甲方自动放弃拍摄权,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与影响应由甲方承担,乙方有权自行处理剧本。合同还就《盖》剧如举行开机、首映式等新闻发布会,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参加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潇湘厂向张某某支付了15万元定金。张某某与2000年9月,向艺术策划中心交付了《盖》剧剧本修改后的第一稿。艺术策划中心对该剧本进行了审读,并于2000年10月9日下午在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主持下召开了专家研讨会讨论《盖》剧剧本,专家们一致认为该剧本的题材很好,但剧本存在很多问题,不能投拍,需要修改。艺术策划中心将此意见告之张某某后,张某某针对剧本进行了修改,在2000年12月向艺术策划中心交付了修改后的第二稿。然而中央电视台影视部、潇湘厂及《盖》剧导演黄健中等在2001年初对该修改本进行审读后,仍然认为该剧本不能投入拍摄。

在此情况下,潇湘厂决定请赵某某另行修改剧本。2001年3月29日,潇湘厂、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甲方)与赵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约请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20集电视剧《盖》剧文学剧本之基本内容,负责对剧本的修改和创作。修改完成的剧本由甲方审定通过,达到甲方投拍标准。乙方享有该电视剧改编署名权,排名为原作者:编剧;乙方改编。剧本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出版或在刊物上发表。甲方考虑到乙方创作时间的紧迫,向乙方支付修改剧本稿酬每集人民币6000元,暂定20集,以修改定稿为准。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

关于请赵某某修改剧本一事,潇湘厂曾与张某某进行过协商。据张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2001年3月29日晚,潇湘厂向其提出《盖》剧剧本的题材很好,但张某某创作的剧本存在很多问题,要么另请作家对《盖》剧剧本进行大的修改,要么只好放弃《盖》剧的拍摄。张某某迫于无奈同意潇湘厂另请作家修改剧本,但提出了保留编剧署名、修改的剧本内容须经其同意、仍支付40万元稿酬不变等4个条件,潇湘厂当时口头表示接受,但没有在补充合同上签字,事后也没有寄送正式合同文本加以追认,故补充合同双方没有达成最后一致的意见。潇湘厂认为双方确实进行过协商,但认为双方协商的时间为2001年3月28日晚,且张某某提出的4项条件的内容也不对。双方对此均提交了书面证人证某加以证明,但互不承认证人证某的真实性。

潇湘厂在与赵某某签订合同后,出资请赵某某亲赴比利时采访钱秀玲女士。潇湘厂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还向赵某某提供了署名张某某编剧的19集《盖》剧剧本,供赵某某阅读,并要求赵某某在保留剧名、基本故事背景、基本人物名称的基础上,不要局限于张某某剧本,进行重新创作。

2001年6月,赵某某向潇湘厂交付了其创作的16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爱如大地》。该剧本得到了潇湘厂、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电视剧导演等多方首肯,即决定以赵某某的修改稿为剧本投拍电视剧,剧名仍沿用《盖》剧名。

2001年7月14日,张某某收到了潇湘厂寄出的赵某某修改后的《爱如大地》剧本。张某某向潇湘厂、中央电视台影视部、导演等多次提出意见,认为赵某某修改后的剧本全盘否定了张某某的作品,背离了原作的主题思想,并有违背历史真实、贬损比利时人民反战形象等问题,不同意在投拍电视剧时使用赵某某修改的剧本。但潇湘厂没有听从张某某的意见,仍然以赵某某的修改稿为剧本,由中央电视台、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潇湘厂联合拍摄了16集电视连续剧《盖》剧。张某某参加了《盖》剧开机的新闻发布会。2002年3月《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正式播映。署名方式为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

在《盖》剧播映的同时,张某某所著同名20集电视剧文学剧本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登载了张某某参加《盖》剧开机新闻发布会等照片,登载了比利时艾克兴市市长及比利时驻中国大使在《盖》剧开机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登载了张某某为该书所作的后序《此生不虚》。在这篇后序中张某某写道:“三年来,我终于盼到这一天了,由我编剧的长篇电视连续剧《盖》剧及同名长篇小说、电视文学剧本,同时与广大观众和读者见面了。我的心情是难以言表的。……我感谢中央电视台影视部、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潇湘厂,克服了众多困难,赴比利时成功地拍摄了《盖》剧……”

《盖》剧在中央电视台播映前,《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经与导演黄健中联系,获知《盖》剧已拍摄完成,即将播出,使用的是赵某某编剧的剧本,张某某是原著。该社遂与赵某某联系,获得了赵某剧本,并以此署名方式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2002年第2期中登载了《盖》剧剧本1-8集。电视剧播出后,杂志社发现署名方式与导演说的不一致,但该杂志已经付印,故杂志社没有作出更改仍然进行了出版发行。张某某购买到该杂志后,便与杂志社提出交涉,杂志社遂在2002年第3期停止了连载,并刊登了告读者的《重要启事》,内容为:本刊第二期刊登了16集电视剧《盖》剧剧本1-8集,现因有关当事人发生版权纠纷,本刊经研究决定,对《盖》剧9-16集剧本终止刊登,特此向读者致歉。

本院以张某某提交的第2稿剧本与《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刊登的署名赵某某为编剧的剧本进行了对比,结果是赵某某的剧本在电视剧名称、基本人物的设置及姓名、故事发生的时间、地点、故事基本框架及部分故事情节等处沿用了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的内容,但增加了一个人物“扬克”、删掉了一些人物如“尤里”、“洛霍”,并在大部分的故事情节、剧情安排、场景及人物描写等处与张某某所著《盖》剧本不同。

本院另查明,张某某于2002年8月1日,就潇湘厂及艺术策划中心没有按照2000年7月6日所签《拍摄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剩余稿酬25万元而产生的纠纷,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潇湘厂及艺术策划中心向张某某支付剩余稿酬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当月受理此案。潇湘厂及艺术策划中心于2002年9月10日提出反诉,理由是张某某没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可供拍摄的剧本,违反了合同关于保证作品质量及交稿时间的约定,构成违约,请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某某不是电视连续剧《盖》剧的编剧,不应享有《盖》剧剧本的著作权;张某某赔偿因其违约给潇湘厂及艺术策划中心造成的损失10万元;退还潇湘厂及艺术策划中心支付给张某某的定金的三分之一,即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反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第一、由赵某某撰写的16集电视剧《盖》剧剧本是对张某某所著20集电视剧《盖》剧剧本的修改,还是赵某某重新创作完成的。赵某某撰写的《盖》剧剧本是否侵犯了张某某的修改权。

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作者享有的著作权中有一项为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所谓修改,应认为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修改不应包括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度创作。如果对作品的改动体现出了独创性,则超出了修改的范围,构成了改编。改编人对其改编后形成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修改人则不享有著作权。当然改编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本案原告张某某对其创作的20集电视剧《盖》剧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接受潇湘厂及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共同委托,在张某某创作的《盖》剧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所撰写的同名电视剧剧本,经本院对比除保留了原作品的基本人物框架及基本故事框架外,在大部分的故事情节、剧情场景安排及人物描写等方面均与原作品不同,已经超出了局部变动、文字修改的范畴,本院认为赵某某改写的剧本具有独创性,已经形成了新的作品,应认定赵某某改写剧本的行为构成改编。张某某坚持认为赵某某改写剧本的行为只是修改而非改编,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虽主张其是“重新创作”,但又承认是根据潇湘厂及中央电视台影视部的要求在看过张某某所著剧本并保留了基本人物及故事框架后,独立构思并重新撰写的。本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赵某某所谓“重新创作”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立创作完成是根本不同的,赵某某所撰写的剧本不是原创作品,应认定赵某某撰写的剧本是改编作品。赵某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赵某某改编的剧本是否破坏了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的完整性。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如果作者创作的作品被他人丑化,或被他人作了违背作者意愿的删除、增添等损害性改动,即应认定构成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本案张某某认为赵某某未经许可修改了其剧本,经过赵某某修改的剧本改变了其原有的思想主题、故事情节、人物性格等,侵犯了其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因本院认定赵某某并非是对张某某的剧本的修改,而是已经构成了改编,产生了一部新作品,该新作品自然应在思想主题、故事情节、人物塑造上体现改编者的创造性,赵某某的创作行为与采用简单的删除、增添等修改手法达到篡改作品的性质是不同的,且张某某提供的证据6——钱宪文的信函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赵某某的改编损害了张某某的名誉以及张某某创作的《盖》剧剧本的荣誉,故本院认定赵某某的作品不构成损害张某某作品的完整性。

第三、赵某某改编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是否经过了张某某的许可。

艺术策划中心作为潇湘厂的下级单位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故艺术策划中心与张某某于2000年7月6日签订的《拍摄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潇湘厂承担,且潇湘厂以其行为表明其承认并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应遵照艺术策划中心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剧本进行全面认真的修改,直到交付可以投拍电视剧的定稿。但张某某于2000年9月及12月交付的两部剧本手稿均没有通过审定不能用于拍摄电视剧,致使双方所签《拍摄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出现问题。潇湘厂、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为了保证《盖》剧能够成功拍摄,与赵某某签订合同书委托其“修改和创作”剧本。虽然潇湘厂曾就聘请他人另行修改剧本一事与张某某进行了协商,张某某也表示同意由他人进行修改,但双方没有就张某某所提出的条件达成一致,而潇湘厂执意委托赵某某修改剧本并按赵某某改编后的剧本拍摄电视剧的行为即违反了双方所签《拍摄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又侵犯了张某某对其所创作的《盖》剧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

但是,张某某在潇湘厂采用赵某某改编的《盖》剧剧本拍摄《盖》剧后所采取的行动是,在完全知道潇湘厂使用赵某某改编的《盖》剧剧本拍摄了电视剧的情况下,仅对改编本的内容提出过异议,从未就由赵某某改编剧本侵犯了其著作权一事向潇湘厂提出异议。不仅如此,张某某还出席了《盖》剧开机仪式的新闻发布会,在《盖》剧拍摄完成并公开播映后,张某某也没有就潇湘厂请赵某某改编剧本一事表示过反对,相反,对《盖》剧中“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的署名方式始终表示认可并依据此署名方式向潇湘厂追索稿酬。在其自行发表的同名《盖》剧剧本一书中,还表示了对潇湘厂的感谢。张某某只是发现了赵某某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发表剧本并改变了署名方式后,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指控潇湘厂及赵某某修改剧本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故本院认为张某某虽然没有与潇湘厂签订书面的授权其修改或改编剧本的合同,但从张某某的行动所表示的态度来推断,可以认定张某某对赵某某改编《盖》剧剧本的行为是认可的。赵某某的改编行为没有侵犯张某某的著作权,但赵某某应当遵从其与潇湘厂及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的合同约定、按照电视剧《盖》剧上的署名方式,在其发表的《盖》剧剧本上署名,否则即构成对张某某的署名权的侵害。

综上,张某某主张赵某某、潇湘厂未经许可修改了其创作的20集电视剧《盖》剧剧本,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发表自己改编的电视剧本不构成对张某某所著《盖》剧剧本发表权的侵犯,但其在杂志上发表剧本时的署名方式构成对张某某署名权的侵犯,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张某某虽提出了要求赵某某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因本案只涉及对其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的损害,故本院只判令赵某某承担其所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张某某所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还提出赵某某应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但因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凭证,故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刊登了署名方式有错误的《盖》剧剧本,同样侵犯了张某某的署名权,亦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以任何方式使用改编的《盖世太保枪口下的中国女人》剧本时,均应在该改编作品作者署名的同时注明“编剧:张某某,改编:赵某某”;

二、赵某某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在《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上向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赵某某及《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共同负担;

三、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某某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六百元人民币;

四、《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署名方式的《电视电影文学》杂志二OO二年第二期;

五、驳回张某某对潇湘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赵某某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电视电影文学》杂志社负担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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