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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冷XX、毛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X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XX,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团南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团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团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现住葫芦岛市X区X街道办事处团南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XX、毛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冷XX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如宝是母子关系。刘XX系毛XX的内弟。毛XX系辽P-x号机动车车主。刘XX是毛XX所雇佣的司机。该车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葫芦岛支公司进行了投保,从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9月16日止,保险费总额3,875.00元。2004年8月30日10时50分许,刘XX驾驶辽P-x号桑塔纳轿车,在葫芦岛市X村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行人冷XX撞伤。此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XX驾车忽视安全,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冷XX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冷XX受伤后于当日到葫芦岛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二级护理。经葫芦岛连山区医院诊断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4年12月16日经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冷X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及取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3,000.00元。2006年11月23日,冷XX入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于该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对原有的伤情继续治疗,经住院治疗30天,二级护理。冷XX伤情均治愈出院。2009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冷X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冷XX“创伤性关节炎”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和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冷XX“创伤性关节炎”进行了鉴定,并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0]残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因踝关节功能障碍恢复不能,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冷XX经济损失为62,228.54元(其中医疗费23,65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3,900.00元,伤残补助费10,37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另查明,冷XX在发生事故时一直和李如成在葫芦岛市X区居住。现冷X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毛XX、刘XX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追加第三人太平洋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刘XX驾车忽视安全,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葫芦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因此,刘XX对冷XX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刘XX是毛XX所雇佣的司机,依照法院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毛XX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太平洋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是毛X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因此,追加第三人太平洋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冷XX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冷XX年龄偏大,对于治疗终结的情况非常漫长和痛苦,因此,综合多方因素,对于冷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冷XX经济损失62,228.54元人民币。二、第三人太平洋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对毛XX赔偿冷XX的经济损失62,228.54元人民币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毛XX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上诉人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承担理赔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国家尚未开展交强险的承保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XX之间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依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上诉人冷XX、毛XX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刘XX驾驶被上诉人毛XX所有的车辆肇事撞伤被上诉人冷XX受伤住院治疗并致残,造成被上诉人冷XX的经济损失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刘XX负全部责任,而刘XX又是被上诉人毛XX所雇佣的司机,作为雇主毛XX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毛XX之间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04年9月16日零时止。该合同性质为商业保险合同,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的义务应依合同的约定,而该保险合同没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用予以赔付的约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用部分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9)连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毛XX赔偿被上诉人冷XX的经济损失41,028.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0元,由被上诉人毛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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