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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保险公司与张XX、刘X,刘XX、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保险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宝波,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绥中县X村东庄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中县X村大渔场屯X号。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绥中县X区X号。

原审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地址绥中县X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车队经理。

上诉人XXX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刘X,原审被告刘XX、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宇、纪宝波,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X以及原审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31日9时30分许,刘XX驾驶辽x(辽x挂)重型载货汽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线公路X路口时,与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1日,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XX、张XX各负同等责任。张XX受伤后被送到绥中县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008.45元。因伤势严重,张XX于当日转到秦皇岛市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上肢创伤性截肢;2、左上肢皮肤撕脱伤;3、右腕部皮裂伤;4、右侧腕屈肌腱断裂;5、尺某、尺某脉挫伤;6、右上肢大面积软组织嶮挫伤,住院53天,二级护某,支付医疗费30408.49元。在张XX住院期间,刘X垫付了医疗费13503.95元,给付张XX现金9000元。经绥中县人民法院的委托,2011年5月30日,葫芦岛瑞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了葫瑞法[2011]残鉴字X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身体伤残程度五级,张XX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2011年7月22日,沈阳佳奥康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做出了上肢费用说明书,建议装配种类:国产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建议装配价格23000元。说明:1、该患者经本中心国家注册技师诊断属左上臂截肢(致残),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患者处于中年,又因患者残端内侧有残端疼,伤口疤痕已软化,故左上臂截肢需安装有一定功能性的产品,以确保功能发挥、肢体平衡,建议选择安装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2、该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叁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百分之捌。3、患者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时间为20天,每日康复费用约40元。原告支付了假肢评定费3000元。

另查明,张XX系绥中县高岭福利灯具厂的电焊工,每月工资2500元。张XX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张某生和李永辉护某,张某生系绥中县X镇信德灯具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李永辉系绥中县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

再查明,刘XX驾驶的辽x(辽x挂)重型载货汽车实际车主系刘X,该车挂靠在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该车队未收取管理费用。辽x(辽x挂)重型载货汽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X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该起交通事故给张XX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35416.94元(含刘X垫付1350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张XX住院53天,50元/天×53天=2650元);3、护某5300元(张XX住院53天,二级护某,护某人员应为一人,根据护某人员每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护某为3000元÷30天×53天=5300元);4、误工费17583.33元(张XX定残日为2011年5月30日,误工时间为211天,张XX每月工资为2500元,误工费为2500元÷30天×211天=17583.33元);5、残疾赔偿金82896元(张XX身体构成五级伤残,参照辽宁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0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908元×20年×60%=82896元);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500元;8、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61000元(结合张XX的年龄,暂按20年计算,应更换7次,23000元×7次=161000元);9、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费36800元(23000元×8%×20年=36800元);10、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具康复费800元(20天×40元=800元);11、假肢评定费3000元;12、摩托车损失1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369146.2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葫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刘XX、张XX各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刘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XX系刘X聘请的驾驶员,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应由刘X承担赔偿责任。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系名义车主,不支配该车的经营,也不从该车的经营中获得利益,故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张XX的经济损失,首先应该由XXX保险公司作为辽x(辽x挂)重型载货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不足部分由刘X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X承担的部分,应由XXX保险公司作为辽x(辽x挂)重型载货汽车的第某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在其承保的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对于张XX请求的护某,因秦皇岛第某医院病志记载为二级护某,护某人员应为一人,故护某应按一人给付。对于张XX请求残疾生活辅助具的更换次数,暂按20年计算为宜(更换7次),在20年以后如仍需更换,张XX可再行告诉。对于张XX请求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具护某,张XX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具康复期间需要护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XX请求的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具康复费,只是在初次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具时进行康复训练,并非每次更换假肢时都需要康复训练,故支持残疾生活辅助具康复费800元。对于张XX请求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具康复期间的误工费,因已经给付张XX伤残赔偿金,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XX请求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张XX失去了左上臂,给其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故张XX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张XX请求的鉴定费、假肢评定费应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对XXX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解主张某予采纳。对于刘X垫付的医疗费13503.95元及给付的现金9000元,张XX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X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经济损失2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摩托车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1000元。二、刘X赔偿张XX经济损失余额128146.27的50%,即64073.14元。此款由XXX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以上一、二项限XXX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XX、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共计1980元,由刘X承担990元,张XX承担990元。

原审判决后,XXX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XX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161000元及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费36800元及赔付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和假肢评定费不属于上诉人赔付的范围。

被上诉人张XX、刘X、原审被告刘XX、绥中县佳远运输车队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阳佳奥康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做出了上肢费用说明书,对张XX安装假肢的种类、价格做了建议,并对建议安装上臂自身力源手假肢的原因、使用年限、每年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需要住院康复的时间及费用等做了说明。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诉讼期间,上诉人就赔付张XX的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及残疾生活辅助具维修费问题亦未能提出切实可行的依据,原审根据该说明书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XX失去了左上臂,并评定为五级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张XX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1200元及假肢评定费3000元系因该起交通事故为本案诉讼张XX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属交通事故中保险赔偿项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对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未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

三、刘X赔偿张XX经济损失余额123946.27的50%,即61973、14元。此款由XXX保险公司在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以上一、二项限XXX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鉴定费1200元及假肢评定费3000元计4200元由刘X和张XX各承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XXX保险公司承担1720元,由刘X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张某荣

审判员牛广兴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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