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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吴某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村X组。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

地址酉阳县X组。

法定代表人陈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庞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系该校常务校长,住酉阳县X组。

委托代理人倪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干部,住酉阳县X镇XX巷。

原告刘XX、吴某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喻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X、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日下午,我儿子刘X彪在被告二年级二班上学时,因学校管理疏漏,教师失职,致使刘X彪失踪。2011年1月28日,刘X彪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现要求被告承担教育、管理职责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失踪死亡经济损失104540元、寻找误某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外出寻找伙食补助费、交某、食宿费等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05年12月2日下午,刘X彪在被告二年级二班上学时,因学校管理疏漏,教师失职,致使刘X彪失踪的事实不实。刘X彪是被其亲属向任课老师请假后带走的,2006年1月,经原告同意出资外出寻找无结果后,双方达成协某,此后原告自行寻找刘X彪的费用由其自行出资,并经司法机关确定负担份额。故我方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原告刘XX与本县X村民何开明、刘XX夫妇签订抱养刘X彪(刘X彪,男,X年X月X日生)作为其子的协某后,将刘X彪领回家抚养。2005年12月2日13时40分,刘X彪在被告二年级二班上学读书时,刘X彪在教室课间时,被一个自称刘X彪姑妈的中年妇女,以刘X彪生病买药为由,向课任老师请假后带走。之后,刘X彪失踪。当晚,原、被告共同向本县公安局苍岭派出所报案。当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并出资2500元,原告刘XX到天津刘X霞打工处寻找十日,刘X霞已离开不知去向,刘X彪仍无音信。同时,被告与公安机关寻找也未果。2006年3月,原、被告达成协某,约定在公安机关未侦破之前,原告自行寻找刘X彪的费用由其自行出资,并经司法机关确定负担份额,若2007年12月2日仍未查到下落,由刘XX提交某踪申请,由法院裁决,费用学校承担。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后,原告撤诉,原告刘XX承担诉讼费750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刘XX向本院申请宣告刘X彪死亡,本院以(2010)酉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刘X彪死亡。原告支付公告费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某、证人证言、(2010)酉法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刘X彪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上学期间,被他人带走,至今无音信下落,并被本院判决宣告刘X彪死亡,应由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义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5年12月外出天津寻找刘X彪的交某、住宿费等,双方已达成协某,学校出资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外出寻找刘X彪的交某、误某、食宿费、伙食补助费等的证据虽不是确凿充分,但根据生活常理及实际情况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2007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案,原告刘XX承担诉讼费750元,因原告系申请撤诉并已裁定此费用由原告负担,故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刘X彪失踪到法院诉讼时的交某、住宿费、因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约定向法院裁决,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而根据二次诉讼,案件的情况,总计往返四次,即交某20元×8=160元,住宿费酌定为四晚180元。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刘X彪至今无音信下落,本院已判决宣告死亡,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生产,致使原告遭到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和经济能力,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考虑,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10000元。综上,原告提出对刘X彪的死亡赔偿金5277×20=105540元,2006年后寻找刘X彪费2500元,另精神损害赔偿10000,合计118040元,被告补充赔偿:118040×22%+=25968.8元。此款可待直接行为人出现后进行追偿。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赔偿诉讼交某160元,住宿费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补充赔偿原告25968.8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X小学校同时径付原告公告费520元、诉讼交某160元,住宿费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8.5元,由原告承担548.5元,被告承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某讼费,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某讼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梅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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