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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X、谢某、李某、石某与被告彭XX、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路XX号。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村X组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X、谢某、李某、石某与被告彭XX、熊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X、李某、石某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戴召、被告彭XX及委托代理人冉华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酉阳县X镇X街一间石某结构的共有房屋,使用面积为126.48平方米。原告分别将该房屋分隔为三间门面。2004年3月起,原告将其中一间门面出租给被告彭XX、熊XX夫妻。二被告用于开设门市部,经营床上用品,店名为宏达门市部。2010年10月2日,因被告用电不慎,导致该门市部起火,且火灾殃及另外两间门面,由此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事后,二被告拒绝修复,原告并自己出资51143元,修复被损房屋。原告在修复过程中,对该房屋增加了一隔离层,支出了2895元,对此应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出。二被告理应赔偿原告48248元。

被告彭XX辩称:被告于2004年3月起承租原告的房屋的事实属实。2010年10月2日,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进户线短路,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也不是原告诉求中的48248元,对此火灾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酉阳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了价格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844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熊XX未作答辩。

经审查明:原告谢某X、谢某、石某位于酉阳县X镇X街一间石某结构的共有房屋。原告谢某X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分别将该房屋分隔为三间门面。2004年3月,原告将其中一间门面出租给被告彭XX,被告用于开设门市部,经营床上用品,店名为宏达门市部。被告彭XX并将进户线从自己家中迁入门市部,并单立电表。2007年3月15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彭XX书面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期为三年。2010年10月2日6时30分左右,宏达门市部内进户线处短路引燃周某的可燃物导致火灾。2010年12月1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酉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0年10月19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涉案财物作出了酉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损失为1844元。其中房屋主体部分为644元,另两扇卷闸门X元。

原告房屋系砖木结构,以石某木条作为顶层天花板,被烧毁面积约60平方米,除主要墙体外其余部分均被烧毁。原告方组织人员进行了垃圾清理并恢复重建;该房屋东侧墙体原为一层(高约3米),火灾后重建为长12米、高9米水泥砖墙一堵;顶层用木、瓦恢复为原状;天花板用红木板(45元/平方米)与顶层隔离;四周某体进行了刮膏,面积为12米×2.8米+4米×2.8米×4(墙面)+60平方米(顶层),共计138.4平方米。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或关联性不足、或不符形式要件,其主张48248元损失难以认定;被告主张按酉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之1844元认定原告损失于事实有明显出入,均不足完全采信为定案证据。因本案争议房屋已被烧毁,原告又对该房进行了恢复,故无论是针对原房亦或灾后残值的鉴定均不具可行性。

为减少双方诉累,本院按本地一般标准并参考市场行情,对原告烧毁房屋损失酌情认定如下:

一、垃圾清理费用。原告主张8000元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

二、瓦。恢复60平方米木瓦结构房需瓦约6000块,本地市价瓦0.28元/块,瓦的总价为1680元,工时费酌情支持200元,该项费用总计1880元。

三、房架。按一般用料,需长3米、宽叽释j约200块,按一般市价10元/块,总价约2000元;需“人”字木架材料费约1000元,工时费酌情支持800元,该项费用总计3800元。

四、墙体。12米×3米墙体需砖450块,单价1.9元/块,工时费本地一般标准0.8元/块,水泥沙石某辅料酌情支持300元,该项费用总计1515元。

三、天花板。60平方米×45元,即2700元。但因原告房屋原天花板层系石某木条结构,其损失按该价格认定于被告有失合理。参考事故时实际价值,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300元。

四、墙体刮膏费用4.5元(本地一般价)×138.4平方米,622.80元。

五、卷闸门。按酉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认定为1200元。

六、酌情认定原告其余辅助材料500元。

上述各项总计10817.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酉公消火认字[2010]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酉价认[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房屋承租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妥尽安全之注意义务,因注意义务缺失发生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彭XX与熊XX夫妇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并单立电表户头安装接通照明线路,据此即应承担维护管理责任以确保使用安全。因该项义务履行缺失,致室内线路X路并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损失事实存在,然因标的物已不复存在,双方提交证据又均难予客观印证损失之确切额度,故结合本案实情并参考本地经济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损失为10817.8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项、第某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XX、熊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X、谢某、石某经济损失10817.8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X、谢某、李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6元,被告彭XX、熊X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不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某

人民陪审员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姚祥荣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金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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