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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摄制权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民初字第111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赵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现定居于日本国东京都。

原告张某丙,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西部频道工作人员,住(略)。

以上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延,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该制片厂厂长。

被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平,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北京佳和盛世广告艺术有限公司(简称佳和盛世广告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电影制片厂(简称八一电影制片厂)、被告长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影集团公司)侵犯摄制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红延,被告佳和盛世广告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赵某甲之夫,张某乙、张某丙之父张天民是电视连续剧《青年毛泽东》(简称《青》剧)文学剧本的作者,该剧本共20集,21万余字。张天民于2002年3月16日因病去世。2003年7月,原告得知三被告使用张天民的剧本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由于张天民生前未许可他人使用《青》剧剧本,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张天民的著作权。原告与三被告交涉后,在张某乙、张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有关联系人隋艺伟给付赵某甲6万元,后对原告的交涉不再理睬。三原告作为张天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青》剧享有著作权,赵某甲无权单独处分《青》剧著作权,且赵某甲患精神疾病多年,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综上,三原告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使用张天民创作的20集电视连续剧《青》剧剧本,已经摄制的应当销毁,不得发行;二、三被告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京华时报》上公开登报道歉;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佳和盛世广告公司、八一电影制片厂、长影集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三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张天民是受被告委托创作《青》剧,被告在张天民生前就支付给其8万元。虽然部分稿酬是在张天民去世后才支付,但并不构成侵犯他人的著作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张天民完成20集《青》剧电视剧本的创作,并将剧本交给被告。此后,张天民之妻赵某甲先后收到该剧本稿酬14万元。2003年7月10日,《京华时报》A17版报道,《青》剧开机新闻发布会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三被告陈述《青》剧已经拍摄完成,共10集,现正处于后期制作阶段。

另查,张天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目前没有其他人就本案争议提出权利主张。

以上事实有《京华时报》A17版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赵某甲是否有精神疾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的诊断证明某,该证明某载明某某甲自1998年6月3日初次在该院门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原告以此主张赵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被告认为该证明某不能证明某某甲患有精神疾病。

二、关于张天民是否许可被告使用《青》剧剧本以及对报酬的约定。

三被告提交了一份自称为是2003年9月隋艺伟与赵某甲的电话录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录音中通电话的双方为隋艺伟与赵某甲。

经当庭播放的该录音的内容表明:1、赵某甲作为张天民的妻子,了解张天民与被告之间有关《青》剧剧本的相关约定,而张某乙和张某丙并不知晓。2、在近十五分钟的通话过程中赵某甲前后表述一致、明某,没有思维混乱,表达不清的情况出现。3、张天民交付的《青》剧剧本共20集,生前与被告约定每集1万元报酬。4、赵某甲不同意向被告提出30万元报酬的要求,其只要求被告给付每集1万元,共计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天民生前是否许可被告使用其《青》剧剧本以及被告应当支付报酬的数额。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1、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某某甲已经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以一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某不足以作为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赵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提交的隋艺伟与赵某甲的电话录音。鉴于原告已经认可该录音资料的通话双方是隋艺伟与赵某甲,故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查明某事实,没有张天民关于《青》剧剧本的处置的直接证据。但鉴于张天民之妻赵某甲在与隋艺伟的通话中已经明某表示张天民与被告已经约定20集剧本每集1万元,故根据该事实可以确定张天民已经许可被告使用该剧本并约定报酬为每集1万元。尽管张天民和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通话录音中,了解有关情况的赵某甲已经通过其和隋艺伟的谈话证明某张天民与被告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且张天民已经将剧本实际交付给被告。因此,原告关于张天民生前未许可他人使用《青》剧剧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取得《青》剧剧本后,总共只向张天民和赵某甲支付了14万元报酬,尚未给付全部报酬,故被告至今仍负有向张天民的继承人支付其余报酬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曾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变更。因此,原告基于被告侵犯了其摄制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登报致歉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赵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广良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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