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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现租住衡阳市。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08年5月8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2008年7月25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租住衡阳市期间,从一个广东叫阿忠的人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K粉,然后将一部分毒品交给同案人龙爱文(外号“X”)冰毒2克、1.3克,共重3.3克,得赃款1300元。龙爱文又先后2次交给吸毒人员冯军K粉各12.5克,共重25克,得赃款1200元。2008年5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龙爱文时,当场缴获K粉5.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冯某的证言、同案人龙爱文的供述、公安机关的毒品收某笔录、收某、毒品检验报告和本院(2008)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龙爱文在被告人曾某的安排下还卖给吸毒人员谢军毒品,经查龙爱文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亦无此供述,且在庭审中称其不认识谢军。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及同案人贩某毒品给谢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购买毒品,确定贩某对象,安排同案人送交毒品,收某毒资,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对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8日起,减除取保候期间2年3个月3日,至2013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曾某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肖启生

审判员吴瑞林

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素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某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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