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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抢劫和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某看守所。

衡阳某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X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4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肖某在同案人周某、黄某(均已判刑)的邀约下与同案人徐志奇、蒋建斌(均已判刑)五人携带砍刀、假枪到(略)预谋抢劫的士司机。由徐志奇、蒋建斌负责“租车”,其他人在易赖街守候。次日凌晨3时许,当徐、蒋二人骗租被害人阳某某的的士车到达目的地后,周某、黄某等人即冲上前去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肖某在一旁助威,周某持假枪、黄某持砍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得现金21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尔后将手机销赃得赃款100元,赃款全部用于共同挥霍。

二、寻衅滋事罪

2003年6月26日,被告人肖某应胡兴田、蒋建斌(均已判刑)之约与黄某(已判刑)一起持砍刀前往衡阳某X镇“亲如兄弟”网吧找外号叫“光头”的人的麻烦。在该网吧门口遇到被害人汪某某,蒋建斌和胡兴田某为汪某某与“光头”是一伙的。于是,四人各持一把砍刀追砍汪某某。汪某某逃进网吧,肖某等四人即砸烂网吧玻璃门,冲进室内围住汪某某一阵乱砍,尔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9日被衡阳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于次日被取保候审予以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对其犯抢劫罪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周某、黄某、蒋建斌、徐志奇的供述,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犯寻衅滋事罪有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证言,同案人蒋建斌、胡兴田、黄某的供述,人民法院对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医院出生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说明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使用暴力和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肖某与他人为寻求精神刺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缓刑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且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肖某在同案人的纠集下,未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且未掌控被抢财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此次抢劫犯罪系三人以上结伙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携带管制刀具,对被告人肖某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肖某与同案人持械滋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在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肖某适用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某人民法院(2004)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的判决;

二、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原判羁押的2个月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尹朝生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邹青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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