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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冯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1日被(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4月27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9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冯某与同案人钟奇军、吴庆丰(均已判刑)商量从衡利丰陶瓷厂盗铁卖钱。当晚12点钟左右,二被告人将该厂车间的废铁及2台减速机用叉车叉到泥仓里,之后吴庆丰即电话通知钟奇军开车过来。钟奇军将自己的货车开来后,吴庆丰就用铲车将废铁及减速机装到钟奇军的车上,并在废铁及减速机上盖上一层瓷泥,然后将车开出该厂大门。由钟奇军联系邱孝定(已判刑),被告人陈某、冯某与同案人吴庆丰连夜乘坐钟奇军的货车将废铁及减速机运到邱孝定所开的废品收购店,以铁每公斤2元、减速机每公斤4元的价格卖给邱孝定,共卖得赃款4800元。被告人陈某、冯某及同案人钟奇军、吴庆丰各分得1200元。被盗物品经估价鉴定,价值151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冯某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和1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非法所得各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估价鉴定,证人朱某、王某、肖某、周某乙的证言,同案人钟奇军、吴庆丰、邱孝定的供述及已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陈某、冯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与其他同案人作用基本相当。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冯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有一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尹朝生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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