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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林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人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欧阳铭富,(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1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略)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人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

指定辩护人李某赳,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二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4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某、指定辩护人欧阳铭富、被告人林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后脱逃,本院依法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林某、林某及同案人张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略)第四中学后门口寻找目标,准备抢学生的钱。当被害人刘某丙与刘某民从学校后门出来时,林某、林某、张某、刘某甲等人将刘某丙、刘某民拦住。因林某认识刘某民,就让刘某民走了,而刘某丙则被喊到了旁边的一个小巷子里。之某,林某、林某等人就要刘某丙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因刘某丙不作声,林某、林某、张某等人就轮流对刘某丙采取打耳光、用脚踢等方式进行殴打。后林某从刘某丙身上拿走20元现金,并交给张某。赃款被张某用于购买香烟两包消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林某自幼丧父,其母多病,长期随祖某母生活,现辍学在家,因迷恋上网,缺少资金而走上犯罪道路。根据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被告人林某一贯表现良好,其法定代理人表示日后将加强某被告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村X组织也愿意配合矫正部门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抽耳光、脚踢等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在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林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情节,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具有一个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个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均能积极悔罪,其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日后对小孩多加管理和教育,秉着对未成年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罚原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某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某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曾建良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某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时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某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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