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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月份抢夺作案两次,其中单个作案一次,共同作案一次,共抢夺他人财物价值3312元,个人所得赃款136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同案人刘某芳(已判刑)步入到(略)X镇城西市场内。在一卖冷冻食品摊位前,由同案人刘某芳掩护,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王名玉不备之机,将其左耳上的一个黄金耳环抢走后即往市场出口处逃离。被害人王名玉见状要去追时,同案人刘某芳则故意拦了一下,使被告人刘某顺利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刘某分得赃款160元,已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抢的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736元。

2、2012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走到(略)X村民刘某秀的耳垂上戴了一对耳环,便尾随其后伺机作案。当被害人刘某秀走到街上“金岛饭店”前时,被告人刘某趁其不备之机,将二个耳环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逃离现场,并将二个耳环以1200元的价款卖给了他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抢的二个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为2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辩认笔录;被抢夺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刘某芳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和累犯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之机使用暴力,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直接实施抢夺犯罪,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罚金限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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