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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住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经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住某,××××。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标的金额为(略)元。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并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略).05元,被告已支付(略)元,双方商定余款(略).05元一次付清。2004年3月至今,原告根据陕建发【2004】××号文件要求,上报建设部建设工程拖欠信息网,并由省、市清欠办进行督办清收工作,也授权委托×××负责该工程的清收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于2006年1月支付100000元,2008年10月以消费卡抵款100000元。然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略).0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及拖欠工程款(略).05元属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进行质保期满后的工程维护工作。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合同标的金额为(略)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03年10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并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为(略).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略)元,尚欠(略).05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6年1月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0元,2008年10月又以消费卡抵款100000元,但仍拖欠原告(略).05元。又查,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名称变更为××××。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定作及安装合同书、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定作及安装合同书》,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及结算,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未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5元,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该工程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作,因原告不负有工程保修期满后的无偿维修义务,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0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5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8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华

人民陪审员白志明

人民陪审员高建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中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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